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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交通事故后,无误工证明可否索赔?
法院:不予采信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雷洁
【案情】
2022年5月31日,张强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勇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勇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文无责。事故发生后,李勇文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多处损伤。张强驾驶的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司机座位险。根据正常流程完成保险赔付后,李勇文认为,自己经营一家餐厅,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张强应承担相应的误工损失赔偿责任。随后,李勇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强赔偿支付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租金损失、交通费,共计2.1万元。判令某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勇文人身受到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应由投保的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李勇文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受伤致其经营的餐厅无法继续经营的陈述,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李勇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其餐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勇文主张的误工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勇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及具体金额,但其至医院复查属实,法院结合其复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137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勇文赔偿交通费50元。
【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无误工损失证明不支持误工费。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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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7-14 05: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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