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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出入人罪,在唐律中也称“官司出入人罪”,具体指故意或者过失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司法官违法断案,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出入人罪则为典型。司法官本为正义而设,如果不能秉公执法,而是颠倒黑白、滥施刑罚或者放纵犯罪,或者敷衍潦草以致错判,均是对正义的违背和对法制的破坏。因此,出入人罪历来是中国古代司法责任制度规制的重点和法律严惩的行为。唐律规定的出入人罪司法责任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体现了对有罪当罚、罪责相应和保护无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追求。
唐初,太宗及其辅臣继承和发扬历代法制中保护无辜、防范错案、罪刑相当、执法公允的实质正义观念,将恤刑慎罚、简约宽平作为唐代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贞观元年,唐太宗对侍臣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贞观政要·刑法》)没有立法上的恤刑慎罚、简约宽平,司法官断案就失去了判定的标准;没有司法中的贯彻落实,立法上的恤刑慎罚、简约宽平也只能是一纸具文。
在唐律中,出入人罪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除了典型的“官司出入人罪”外,尚包括一些以出入人罪论的情形,因之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类罪名或者说一个罪群。唐律关于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唐律疏议》的《断狱》篇中。关于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的相关规定大致包括以下法条或者罚则:“官司出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拷囚限满不首”,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依告状鞫狱”,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辄引制敕断罪”,辄引制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赦前断罪不当”,违反赦免前断罪规范的,各以故、失论;“缘坐没官不如法”,各以流罪故、失论;等等。
纵观唐律出入人罪的立法,在吸收前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更加体系化、制度化,更加严整周密,是中国古代出入人罪司法责任制完备、定型和成熟的标志。具体而言,唐律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规制重点和界限明确。出入人罪与一般的官员职务犯罪相比,其保护的法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出入人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利益和司法公正,司法利益和司法公正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言具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所以唐律予以特别保护;出入人罪与贪赃枉法在行为方式和保护法益上也有所区别,前者不存在贪赃行为,妨害的是司法公正,后者主要是侵犯了司法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唐律将出入人罪与一般职务犯罪包括贪赃枉法予以区别规定。
二是严整周密,涵盖了各种主体和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样态。唐律既明确了出入人罪的基本构造及其法定刑,又明确了基本构造之外的以出入人罪论处的行为样态,从而形成了基本规范和补充规范相结合的立法体系。这使得比较分散、广泛的规范,在基本的立法目的和基本规范的统摄下,共同构筑成完备的出入人罪司法责任制度,使追究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有章可循,克服了可能存在的不完整性、模糊性和任意性,从而更好地做到“一断于律”。在主体上,既包括直接办理案件的司法官吏,也包括能够依监临地位或权势影响左右判决结果的官员。在行为方式上,既包括如典型的官司出入人罪,还涵盖因违反拷囚限满不首取保并放、违反依告状鞫狱而在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辄引制敕断罪、赦前断罪不当、缘坐没官不如法、纵死囚后捕得稽留不报、有所请求而枉罪重等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方式。这些不同的行为方式都有明晰的界定标准,不至于混淆彼此;同时,又最终归结为出入人罪,以明确其本质及法定刑。
三是坚持了客观主义的原则。唐律追究相关人员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不仅要求主观上具备罪过,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特别强调客观上实施了出入人罪的行为,造成了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造成出入人罪的犯罪结果,对司法官吏等相关人员不予追究或者不以出入人罪追究责任。
四是体现了罪责相应的原则。一方面,唐律区分故意出入人罪和过失出入人罪,对两者规定了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故意为重,过失为轻;另一方面,唐律规定了以本犯的罪行作为参照,对出入全罪还是轻重刑罚规定了比较具体的量刑加减等次。
五是改变了秦汉以来“缓深故,急纵出”的重刑主义传统,确立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重刑的特点是:将刑罚视为制裁社会越轨行为、压制社会不满甚至解决社会纠纷的最重要手段和优先手段,试图通过严刑峻法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秩序;迷信重刑,希望“以暴禁暴、以杀止杀、以刑去刑”,在认定犯罪时,刻意拔高,在裁量刑罚时,喜重厌轻,宁重勿轻。秦汉以来在司法责任追究上,对入人罪的处罚轻,对出人罪的处罚重,从而巩固、强化了重刑的做法。唐律遵循和缓宽平的立法思想,确立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借以纠正以往的重刑倾向。如唐律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就集中、鲜明地贯彻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
在笔者看来,唐律之所以对出入人罪司法责任进行细致周到的规定,在于立法者建立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司法官是作为实在的人进行司法活动的,而不是假定法官是洞察一切、至公无私的大智大公的神。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滥用权力、错判、误判,因此,除了对司法官进行道德训诫之外,从制度上予以防范司法中可能出现的冤滥,实属必要。
(作者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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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1-13 08: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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