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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持正 一断于律

类别:人文 发布时间:2024-04-08 07:15: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从唐代“玉工误损玉带”案,体会古代法律蕴含的保护民众利益和维护统治秩序的罪刑法定理念。

守法持正一断于律

守法持正 一断于律

律、令、格、式是唐代的法律形式。《唐六典》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可见,律、令、格、式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治理各方面的制度,共同构建了唐代的法律体系。《唐律疏议》作为唐朝的刑法典,是系统、全面规定定罪科刑的规范。《新唐书》说:“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也即凡是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唐律的规定处罚,唐律是断罪科刑的基本依据。《唐律疏议》本身也规定了断罪必须全面引用律文及相应的令、格、式正文。可以说,一断于律体现了中国传统的罪刑法定精神。在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之下,“生杀予夺,在予一人”,皇帝握有最高司法权。甲骨文中记载“贞,王闻惟辟”,即王通过卜问而断案。《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晋代刘颂曰:“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立,故人主权断”,意谓司法官有守法的职责,大臣有释法的责任,皇帝有临时决断的权力。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当皇帝的旨意与法律相悖时,究竟是承认皇帝的专断之权,还是严格依法办事就成为一个问题。

《旧唐书》记载了发生在唐德宗贞元三年(公元787年)的一件玉工误损玉带案。其时德宗皇帝下令琢玉的工匠制作一条玉带,工匠失手摔碎了一块扣板却不敢报告,于是在市面上偷偷买了一块补上;等到献上玉带时,皇帝指着补上的那块问:“这块怎么与别的不一样?”工匠承认自己过错的事实,皇帝命令将他处死。诏书发到中书省,宰相柳浑坚持说:“陛下您如果当时将他杀死就算了,既然您将案件交给有关部门办理,就应当按照法律审判。况且依照法律春天不能执行死刑,请让我按法律提出定罪的意见。”他按“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罪,主张将过失者杖责,其余的玉工无罪释放,德宗皇帝下诏同意了柳浑的意见。

《唐律疏议·职制》中“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第105条)规定:“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疏议则进一步解释道:“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玉带作为皇帝服饰,亦是皇权和皇帝尊严的象征,过失损坏玉带依照唐律是需要刑罚处罚的。但是,罪有轻重,罚有等差,依照律法的规定,该行为不应当判处死刑。作为宰相的柳浑,面对盛怒之下的皇帝,是如何坚持自己的主张依法裁断的呢?柳浑一方面承认皇帝有临时决断之权,如果皇帝当时就下令将工匠处死,立即执行,那么谁也拦不住。另一方面他认为,皇帝既然没有立即将工匠处死,而是交给有关部门处理,那么,依法断案则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可见,从法理上讲,皇帝的专断之权与司法官的守法职责是可以并存的。但是,两者的法理依据和运行方式不同。皇帝的专断之权来源于君权的完整性和最高性,其运行方式是临时决断,即付诸执行。皇帝一旦将案件交由司法官处理,就意味着皇帝要求司法官依法断案。在这里,皇帝专断之权与司法官的守法职责或者说依法断案权力之间的形式上的矛盾得到了实质上的调和,法律是按照皇帝的旨意制定的,司法官依法办案也是对皇帝旨意的遵奉。柳浑还从春天不执行死刑的法律定制来论证,该案不应判处死刑。

应当说,该案的依法处断,既是柳浑守法持正、维护法律权威的结果,也是德宗皇帝比较开明、能听得进臣下谏议的结果。这与唐初太宗皇帝时期形成的“天下共法、君臣守法”的治国理念是分不开的。唐太宗鉴于隋朝帝王任权弄法、臣下曲逢上意的乱法行为,提出“天下之法”的说法,认为君主和臣下都应当遵守法律。《贞观政要·公平》载,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吏部尚书长孙无忌曾被召,不解佩刀入东上阁门,出阁门后,监门校尉才发觉。尚书右仆射封德彝的意见是,因为监门校尉没有发觉,其罪当死;长孙无忌误带刀入,应徒二年,罚铜二十斤。唐太宗听从封德彝的意见。大理少卿戴胄反驳说:“校尉不觉,无忌带刀入内,同为误耳。夫臣子之于尊极,不得称误,准律云:‘供御汤药、饮食、舟船,误不如法者,皆死。’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理。”唐太宗曰:“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挠法耶?”遂要求重新议定。封德彝执议如初,太宗将从其议,戴胄又驳奏说:“校尉缘无忌以致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过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唐太宗于是免校尉一死。总的看来,唐太宗及其重要辅臣关于君与法的关系的看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的渊源上,认为法自君出,“皇帝发号施令,为世作法”;二是法是“天下之法”,君主和臣民都要遵守既定之法;三是皇帝虽然有“当即杀之,非臣所及”的不必拘泥律条的“权断制敕、量情处分”的特权,但是一旦交由司法官处理,司法官就应依法办事;四是君主应当克制自己的一时之喜怒怨忿,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君主的信用。

司法官依法审断是作为臣下守法的基本责任,而君主对严格守法官员的支持,也是一些重大案件得以依法处理的重要条件。《文献通考·刑考九》载,唐高宗时,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因搜检盗窃案嫌疑人而误砍了昭陵的柏木,大理寺奏以官减外并除名,高宗皇帝特令杀之。大理丞狄仁杰奏称“罪不当死”,皇帝不从。狄仁杰坚持上奏说:“法悬象魏,徒罪、死罪,具有差等。古人云:‘假使盗长陵一抔土,陛下何以加之?’今陛下以昭陵一株柏杀二将军,千载之后谓何!臣不敢奉诏。”高宗皇帝于是收回成命。

中国古代虽然缺少现代意义上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罪刑法定主义,但是从既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科刑的最基本、最主要依据来看,也蕴含着通过限制君主权力和司法官滥用权力,进而保护民众利益和维护统治秩序的罪刑法定理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良法善治,“守法持正,一断于律”的传统法文化优秀元素,在新时代仍有其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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