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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和解息诉“五步法”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类别:国内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5: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探索和解息诉“五步法”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办理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检察官接访申诉人家属,倾听申诉人家属的诉求。(资料图片)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解决争议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

但纵观法律条文,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均没有关于检察和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案件类型、适用程序及和解协议效力等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优势,总结提炼和解息诉“五步法”,为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献计献策。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优势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从监督的结果来看,可以分为三类,即监督、不监督或者和解。不管是监督,抑或不监督,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均可以做和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解决。而在可监督与可和解之间选择,检察机关应当倾向于和解,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从程序方面分析,和解程序较为简便快捷。监督,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无论是经过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程序均较为烦琐,且办案周期较长。检察机关监督的结果就是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直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检察和解在申诉阶段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具有结案周期短、司法效率高、程序简单便捷等优势。

二是从实体方面分析,和解有利于快速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监督的最终目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而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民法是私法,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和解息诉的形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民法解决私权纠纷的本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13种情形,除虚假诉讼、审执人员违法犯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监督的案件,均可以适用检察和解程序。

三是从诉讼价值方面分析,和解有利于解决纷争。民事诉讼的目标和核心价值追求是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人和。检察监督具有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是否采纳监督意见、如何裁判等均未可知。和解更有利于实现目标价值,直接解决终审不终局的问题。而且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践行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宗旨。

和解伴随办案全过程,与监督并非相斥关系,实践中,以抗促和的案例比比皆是。总之,不管是检察监督,还是检察和解,均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因素,将法律监督的落脚点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上,才能找准监督办案的最优解。

二、如何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和解是民事检察监督办案的手段,最终的目的是要解决纷争。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要落实精准监督理念,改变以往“判决错误即监督”的固定思维,最大程度地促进和解,解决矛盾纷争,深度参与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步:听,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接访时,申诉人所述多数内容都是情绪表达,描述内心的主观感受,而非客观表述案件事实;所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中,也存在着逻辑思维不够清晰,对法律适用不明白的情况。且多数申诉案件已经经过三级法院审查,息诉难度较大,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为尖锐。当事人初到检察机关时,往往情绪比较激动,检察人员可以按照先审查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件情况之后,再接访案件当事人的顺序,明确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的争议焦点。检察人员在接访时,也应有足够的耐心,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仔细倾听其诉求,才能赢得当事人的认可和信任,为和解找到突破口。

第二步:查,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民事诉讼裁判是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举证能力较弱或者原审庭审时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来说,显然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导致判决不公,引发当事人申诉、上访。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时,要注重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案外人,进行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等多种形式调查核实,还原真相。对于原审判决中一方当事人缺席审判的情况,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注重发现新证据与原审判决中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而对于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弱、在原审庭审时未能充分表达诉求的案件,则注重审查证据是否存在缺失的情况,引导当事人补充证据。

第三步:促,加大促成和解力度。既要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提出多种方案,以促进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强与原审法院的沟通联系,借助原审法官对案情、各方当事人均较为熟悉的便利,利用法检两部门的职能优势,“背对背”开展和解工作,找准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此外,搭建公开听证平台、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和权益保障渠道,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申诉人对法院判决的对抗心理。调动调解经验丰富的民商事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村民委员会代表、社区书记等基层组织力量,从情、理、法等多角度释法说理,参与和解息诉工作。对于申诉人生活困难、难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兜底作用,促进矛盾纠纷解决。

第四步:督,督促和解协议及时履行。检察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即时履行为原则,分期履行为例外。对于分期履行的,检察机关应做好后续的跟踪、督促工作,确保和解协议履行到位。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分期履行的风险,防止履行不充分再次申诉的情况发生。实践中,对于无法充分履行的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补强和解协议效力。如在办理小额财产型纠纷检察监督案件时,检察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当场履行,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办案的社会效果会更好。

第五步:联,加强司法联动,促进争议一揽子解决。当案件同时处于检察监督程序、法院执行程序中时,要加强与法院的衔接,及时将和解协议送达法院执行部门备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的检察和解相当于执行和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准。对于分期履行的,建议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当场履行完毕的,建议法院终结执行,解除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冻结资金账户等执行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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