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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治日报□ 殷啸虎
明朝的《大明律》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其中较有特色的就是“讲读律令”的规定,即要求官员对基本的法律应知应会。
孟子有一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要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有赖于实施法律的官员懂法用法。秦王朝奉行以法治国,强调“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因此,了解和熟悉法律也就成为官吏的一个基本要求。汉承秦制,这一要求也得以延续下来,并被后世所遵循。为了提高官吏的法律知识和素养,曹魏明帝时,尚书卫觊认为“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因此建议设置“律博士”一职,“转相教授”,这一建议被采纳,“律博士”也成为朝廷专门负责法律培训的机构和官员。隋唐时期以科举取士,官员任职对法律知识也有基本的要求。
明太祖朱元璋主持制定《大明律》时,将官员熟悉和了解法律知识由一项履职要求上升为法律责任,在《吏律》中,专门增加了“讲读律令”一条,明确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并由监察官员年终进行考核,凡不能讲解、不晓律意的官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关于这一规定,清末沈家本认为“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但事实上,因《大明律》正式颁布后基本未作过修改,因此,后世对这一规定曾以“例”的形式进行过补充,虽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明代律学家雷梦麟在《读律琐言》中也认为相关内容“近亦未有用之者”),但其积极影响却是不可忽视的。明薛瑄在《从政录》中就说:“凡国家礼文制度法律条例之类,皆能熟视而深考之,则有以酬应世务而合乎时宜。”此外,后世的不少研究者都认为,明朝以解读律令内涵为基本内容的律学的繁荣,与这一规定有着密切的联系。
清代全盘沿袭了《大明律》,其中关于“讲读律令”的要求,不仅在实践中加以贯彻,而且更加具体。清代前期著名律学家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中,对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作了明确的阐述,认为“律令既定,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若不熟读讲明,何以剖决事务?故立考校之法”。并特别指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重在讲解通晓”,如果仅仅是熟读,“犹无益也”。为此,朝廷多次颁发法令,对官员学习了解并熟悉运用律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这样做的原因,同当时的两个现象——幕友和讼师的盛行可以说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关于幕友,《“绍兴师爷”与清代律学的传播》(详见《法治日报》2023年4月26日第10版)一文中曾谈道,清代科举选官制度,决定了地方衙门长官对法律知之甚少,因此在处理衙门事务方面不得不借助于在这方面有专门知识和才干的幕友的帮助。而为了防止衙门官员被幕友所操控,就必须熟读律令。
清代著名总督田文镜编撰的《州县事宜》中,专门有一篇“讲读律条”,认为官员“不谙晓律意,则事由之轻重,案情之出入,不能识其端委,而奸胥猾吏,得以高下其手,曲直莫分,颠倒任意”;如果全部由幕友去处理,则“即谓尸位而素餐也,又何以堪”;因此,“初任牧令,其于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逐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重之理,然后胸有定见,遇事可决,而民无冤狱”。清人穆翰在《明刑管见录》中,也专门有一篇“讲求律例”,认为“凡办理案件,幕友是其所长,然自己亦须讲论办法,于公余之暇,用心讨论”,不仅基本的法律文书知识要“明白用法”,而且“律例虽不能全记于心,亦必记其大概”,这样遇有案件而幕友不在时,“则临时不致束手矣”。
其次,“好讼”与“健讼”之风的盛行,催生了讼师这个群体,客观上也对官员熟悉律令起到了推动作用。清人石成金的《嘉官捷径》就要求州县官“清律分晰注解,以及则例之旧设新颁,须刷置案头,间即翻阅讲究”。刘衡在《蜀僚问答》中,谈到防范、禁制讼师的关键时说:“熟读《大清律例》而已。”著名循吏汪辉祖在《学治说赘》中总结从政经验,专门有一篇“律例不可不读”,谈到了学习法律对于防范讼师的意义,认为“官之读律,与幕不同”,官员熟读律令,“可以因事傅例,讼端百变,不难立时折断,使讼师慑服,诳状自少”。
清朝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将“讲读律令”作为一种官员审理案件的职责。在《刑案汇览续编》中,就有这样一起案件:钦差大臣审理理藩院官吏受贿案时,将案情及审理结果报送刑部拟定罪名,其理由之一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官员“仅能推究案情,不能谙晓律例”。对此,刑部官员并不认同,认为凡是派钦差大臣审讯的案件,“悉由各该大臣自行查照律例援引定拟”,不能移送刑部代为拟定罪名及援引律例,况且《大清律例》“讲读律令”条明文规定了官员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的职责,如果由刑部代为拟定罪名、适用法律,无疑是在推卸责任。为此建议:“嗣后钦派案件仍由原派大臣查照律例定拟。”
因此,“讲读律令”的规定,对官员学习和运用法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官员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而清代律学的繁荣,各种律学著作如汗牛充栋,应该说同这一规定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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