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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治日报
王若冰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
应以现有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若冰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以“现有技术水平”为标准》的文章中指出: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标志着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人工智能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亿万的庞大数据为参数,具有更出色的生成能力,其用途极为广泛,且具有难以估量的应用价值。但生成式人工智能也可能产生大量的虚假信息,还可能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并由此引发侵权的法律风险。从促进和规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鼓励科技创新出发,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以现有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所谓以“现有技术水平”认定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标准,一方面,应当以其作为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判断就是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按照损害发生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预知和预防相应损害的发生,但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则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在损害扩大的情形,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按照当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无法避免相关损害事故的扩大,则其可以主张因不具有过错而不构成侵权责任,自然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也涉及模型设计是否合理、操作是否适当等特殊的技术问题,这也需要结合当前的运算科学能力和操作技术水平来进行判断。具体来说,需要从时间维度、行业维度和地域维度三个层面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在按照现有技术标准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应当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输入信息的真实性、输出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服务提供者违反个人信息安全保证义务等方面,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否尽到了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否尽到了预防和防范的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同时,考虑到现有技术条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殊性,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变通适用通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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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1-03 05: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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