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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陇东报
基本案情:某天,物业公司通知称,进入小区门要进行人脸识别,并限期要求业主办理人脸和身份信息录入,否则将无法出入小区。张某认为存在隐私风险,故予以拒绝。此后,张某每次出入小区只能跟随其他业主通行,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张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随后,法官与物业公司取得联系并指出,其违反了“告知同意”原则。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物业公司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
巧儿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物业不经业主同意,强制性更换小区进出方式,收集个人信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使用人脸信息的行为触及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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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7-13 05: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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