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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4月12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2893062,传真:2891291)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xmrdshw@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3月13日
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体育设施的范围】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依法在本市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主要供本单位职工、本校学生等特定人群体育锻炼的单位自用体育设施。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将政府建设或者设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住房和建设、文化和旅游、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总工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进行捐赠或者赞助。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体育设施的运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公共体育设施,提升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效率。
第六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滨海区域及慢行系统时,可以配套建设篮球场、足球场、健身路径等体育设施,将公共体育设施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鼓励利用水质净化厂、交通枢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立体空间、周边区域建设体育公园和运动场地等体育设施。
鼓励利用商业楼宇、闲置厂房的屋顶、公共空间等建设体育设施。
第七条【智慧服务】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汇总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数据,提供体育设施查询、预约等公共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更新。
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经营者和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管理者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汇总到全民健身智慧服务平台。
第八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与用地指标】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一百七十平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三百一十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的公共体育设施,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二百八十平方米,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的拆、改、扩】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减少使用面积。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公共体育场馆功能转换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馆在规划设计时,应当遵循平急两用、主辅兼容原则,在保障场馆主要用途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应急避难、临时安置等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以及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临时用途的适应性要求。
第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主体部分以外的附属部分用于非体育用途的,不得影响设施主体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十二条【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公办学校,在保障正常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体育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日常管理、物耗补偿、维修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其他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收取适当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经营性体育设施公益性开放】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开展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开放。
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五条【开放规范】体育设施的管理者或者运营者,可以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制定人员进出、设施使用等管理规范。
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规范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健康要求】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健身项目或者体育活动,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可以要求入场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健康承诺书或者证明材料。
鼓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本市体育设施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管理者、运营者义务】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对体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并及时维修;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做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使用者义务】体育设施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者、运营者制定的管理规范,规范使用体育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文明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体育行政部门、承担体育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等对体育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
(三)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四)对专业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监督检查信息。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运营者拒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承担体育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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