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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见习记者 马琳 通讯员 苗甜甜 临沂报道
办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后,因对方违约,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却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这是为什么呢?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某银行(贷款人)、刘某和张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根据刘某和张某的申请,向刘某、张某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3.8万元。当日,银行与刘某、张某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银行于当天向与刘某、张某约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发放后,刘某、张某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3年10月2日,尚欠贷款本息10万余元。银行将刘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复利,并请求法院判决其对刘某、张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案涉房产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某银行已按约定向刘某、张某发放了借款,刘某、张某应按约定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本息。刘某、张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某银行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刘某、张某返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等情形,导致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于某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可待案涉房产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再行主张该项权利。
遂判决:一、被告刘某、张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105116.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16.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保证将来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通常发生在商品房预售中,由于预售商品房系并未完工的期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者亦无法与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此时可通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方式,将预售房产进行预抵押,以获得银行贷款。经过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法定期限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房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若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所以,请抵押权人正确认识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以真正实现抵押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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