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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全款却无法过户 房屋交易“空窗期”有诚信陷阱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12-08 08:05:00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付清全款、装修入住,却因卖房人拖延过户,购房者陷入“钱房两空”的困境,近年来,因房屋过户前“法律真空期”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对此,法院通过判决传递出了清晰信号——司法绝不保护恶意投机行为,此外,金融机构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也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

过户前查封“空窗期”被钻空子

卖房人恶意二次售房

近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公布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5月,甲某与乙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全额支付购房款后入住房屋。由于当时房屋尚未办证无法立即过户,这个“小问题”变成了日后纠纷的导火索。

2020年底,当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乙某却拒绝履行合同。

首次诉讼,未央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乙某应协助甲某进行过户。为保障判决执行,甲某在诉前申请对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

然而,就在执行和解期间解除查封后的“空窗期”里,乙某竟然钻了空子,他迅速通过补证程序获取新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房屋二次售卖给丙某,丙某随即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78万元。

愤怒之余,甲某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请求确认乙某与丙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未央法院经审理认定二人构成恶意串通,判决合同无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乙某名下。

但房屋的银行抵押权成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公里”障碍。执行程序也因为抵押登记而不得不终结。面对现实的困境,执行法官没有放弃,给予了甲某鼓励和指导,首次诉讼时的执行法官主动为甲某分析案情,查阅法条,引导他通过法律途径清除最后的障碍。于是甲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注销银行的抵押权。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最终得以顺利执行。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在不知道房屋已存在在先买卖关系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该房屋抵押权的制度。但该制度不适用于存在重大过失的主体,比如案例中未实地核查房屋状况的银行,就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

法律向“不诚信”房屋买卖行为说“不”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获悉,此类纠纷中,卖房人往往利用产权过渡期间的“空窗期”进行一房二卖或恶意抵押,使购房者陷入漫长诉讼。尽管房屋过户前的“真空期”给了不诚信的卖房人留下钻空子的空间,但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判决,逐步明确了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为购房者提供了有力的维权依据。

案例1

购房多年无法过户

竟因卖家私下抵押

近日,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被告张某因资金需求,将拆迁所得安置房出售给原告陈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2020年该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但张某未配合办理过户。2022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过户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约定张某于2023年3月31日前配合将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

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仍未履约,陈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某意外发现,张某早在2021年2月3日便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朱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这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推进。2024年,陈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朱某注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房屋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有权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时,朱某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实地查看房屋、未充分了解房屋占有使用情况,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要件。据此,法院判决张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2

安置房交易多年

卖家私自抵押并反悔提价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房屋买卖合同案。2014年2月4日,周某实地查看盛某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盛某将安置房转让给周某,房屋面积为90㎡,房屋总售价48万元,一次性付款。签约当日,周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盛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周某。

2021年8月12日,该套安置房符合初始登记条件,盛某却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告知周某,也一直未通知周某办理过户登记。2023年7月,盛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40万元,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登记在银行名下。

2024年2月,周某得知同小区住户早已办完产权证,遂联系盛某让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此时,盛某却提出房屋的面积超过90㎡,要求周某按市场价补齐差价后再谈办证的事。周某将盛某及某银行诉至包河区法院。

法庭审理认为,双方按套计价,无补差约定;银行未实地查看房屋存在重大过失,抵押权不成立。此外,盛某作为售房人在明知已经和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非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还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盛某、某银行注销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盛某在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盛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合肥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怎么防范“一房二卖”?

“‘一房二卖’是指卖方将同一房屋先后与两个不同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若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后手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且先行支付全款、实际占有房屋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的购房者,权利可优先得到保护。”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说。

赵良善建议,防范卖方在“过户空窗期”内进行“一房二卖”或恶意抵押的方式如下:一是及时办理预告登记,按《民法典》第221条,买卖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限制卖方二次处置房屋;二是办理提存公证,将购房款交由公证处监管,待完成过户后再由卖方提取;三是强化占有痕迹,付清款项后尽快装修入住,并留存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等;四是合同明确违约条款,约定过户时限及卖方恶意抵押、二卖的高额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朝泽认为,购房者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时,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房屋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但购房者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卖方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可排除非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卖方在与购房者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后,未经购房者同意,又将同一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购房者全部损失,包括房屋差价。

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

1.主观恶意:双方明知行为会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如第三方明知房屋已出售仍受让、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交易事实。

2.客观串通行为: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与配合行为,如私下达成利益约定、快速办理过户或抵押登记等行为。

3.损害后果:行为直接导致购房者无法实现过户权利,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实地查看房屋、是否知晓房屋占有状态等事实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如何理解“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赵良善介绍,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一是抵押权人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且无法知晓房屋存在影响抵押权设立的权利瑕疵;二是已签订合法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三是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已合理实现,如足额发放贷款;四是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金融机构需实地查看房屋占有情况、核实房屋实际使用状态等,未履行该义务则会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韩朝泽介绍,抵押人(如恶意卖房人)对抵押房屋无处分权,但抵押权人(如银行)基于对产权登记的合理信赖,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抵押权的制度,其核心是平衡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

“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未实地查看房屋、未核实占有情况,因存在重大过失未满足‘善意’要件,最终未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房屋交易关乎重大财产权益,过户前的‘空窗期’并非法律盲区。”韩朝泽说,司法实践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既为购房者提供了维权指引,也为市场主体划定了行为红线。唯有坚守诚信原则、强化权利保护意识、完善制度衔接,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保障房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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