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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随着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检察官在实践中面临民事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监督方式、后续监督线索移送等深层次实务操作的问题,以及标准难以把握、法检认识不一致等情形。如何破解这些实务难题?笔者结合实际进行了一些思考。
首先,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近期,笔者遇到以会议纪要复印件启动的劳务纠纷案件,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为虚假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刑事案件中的笔录,可以推定会议纪要为虚假的。但法院表示,需要经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构成虚假诉讼罪,才接受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之一《民事检察业务》一书认为,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但由于在现实中存在相应局限,有时难以查清虚假诉讼的事实真相。为改变这种状况,检察官可以改变思路,把对虚假诉讼的证明转变为对虚假陈述的证明,而虚假陈述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结合经验法则即可。这种路径对基层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检察官在办案中需结合案情把握。同时,也需要法检两部门达成共识。
其次,对因虚假陈述启动的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时能否采取检察监督措施?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并未对裁判结果进行限制,且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确实损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为了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警示,采取监督措施是有必要的。因终审判决已经驳回诉讼请求,已无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必要,此时,可以发送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注重识别民事虚假诉讼,并对启动虚假诉讼一方予以惩戒。
再次,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举证责任。一份二审判决表述“对某公司主张肖某涉嫌虚假诉讼,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法理和最高法《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频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之规定,应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最后,关于律师参与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措施。如遇律师帮助当事人启动民事虚假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可向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建议,对律师进行规范管理。对外地律师在本辖区执业帮助当事人启动民事虚假诉讼的,建议将线索层报省级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来指定有权的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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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18 07: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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