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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山西日报
基本案情:
去年,赵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考虑到充电方便,计划在自家购买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从供电部门处获悉,在住宅小区申请安装充电桩申请材料还需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充电设施的书面文件,于是赵先生找到小区物业,要求其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上盖章。物业却以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小区消防达不到安装充电桩的要求为由拒绝了赵先生的申请,导致充电桩安装无法推进。在多次协商无果后,赵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赵先生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系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而安装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现实使用不可缺少的基础设施。2016年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验、施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适用功能的合理需求,无偿利用屋顶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根据该条款立法精神,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对于充电设施安装所涉及的电容量及电缆负载应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察情况进行判断,物业公司不得以质疑作为拒绝理由。原告申请在其使用的停车位上建设充电桩,需要被告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被告应予以配合。故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其在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闫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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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19 09: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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