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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赖晓珍
案情:2022年7月25日,魏某与冯某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冯某手上有一台享有抵押权的奥迪车要出售,魏某因有购车用于代步的打算,便与冯某达成购买车辆的协议,成交价格为7.6万元。魏某向冯某提供的 POS 机(分两笔)刷卡支付购车款后,冯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魏某,还一并交付车主张某单方签字按手印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逾期转押委托书》、《借条》、车辆行驶证及车主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车钥匙。2023年3月20日,魏某发现涉案车辆不见了,通过现场留下的一份告知书和调取的小区监控得知,车辆已被某融资租赁公司拖走。经交涉无法取回车辆,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冯某之间的合同,冯某返还购车款7.6万元及承担魏某其他购车损失6810元。另查明,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于2019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审理:本案经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出售方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亦未约定车辆过户、转移车辆所有权等事宜,故应认定双方的交易行为并非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魏某的目的在于获得车辆的使用权,因此本案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本案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交付车辆、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走,魏某已不能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魏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魏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的解除,对魏某失去车辆产生的损失,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买受人使用车辆时间长短及车辆现状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明知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被扣押、被赎回的风险,但仍图利交易的过错,虽然冯某在出售时明确告知车辆存在抵押,不能正常过户,对车辆权利瑕疵进行了较充分的解释,但冯某对车辆来源及合同的缔约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对魏某的购车款损失仍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承担魏某的购车款损失的60%为宜。魏某主动自愿联系购买,明知车辆存在设立抵押债权、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有可能被车主要求赎回或者被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仍贪图便宜甘愿冒风险购买,说明其对购买该车辆的风险愿意承担责任,且购买后由魏某实际正常使用6个多月,酌情由魏某对购车款损失自负40%的责任。最终判决冯某返还魏某45600元。
评析:抵押车买卖属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灰色地带,因车辆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吸引了大批购买者。购买者只是暂时获得车辆的使用权,因车辆存在合法的抵押手续,在抵押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作为抵押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在一夜之间把车辆拖走,购买者贪图便宜很可能带来钱车两空的局面。市民购买二手车应在充分评估风险之后再考虑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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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3-31 05: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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