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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网-四川频道
4月2日,邹某某诉绵阳某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在成都开庭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四川省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王麟出庭支持抗诉,促成该案行政争议当庭实质性化解。
座谈会现场。四川省检察院供图
这是一起历时5年有余,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工伤认定案,因对相关问题定性存在争议,致使邹某某丈夫罗某某工伤认定纠纷在审判程序中未得到有效解决。四川省检察院依法抗诉,人社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启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紧锁多年的眉头终于舒展开了。
据了解,罗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搭建支模的工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结束收拾工具准备下班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7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8月2日,罗某某妻子邹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罗某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018年10月29日,罗某某妻子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要求邹某某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邹某某向具有资质的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受理,未能补正。12月26日,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故补正不能。
庭审现场。四川省检察院供图
2019年1月25日,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决定:因罗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罗某某因工受伤。
邹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一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绵阳某人社局关于不予认定罗某某因工受伤的决定。该人社局提起上诉。
2019年10月,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证据尚不充分,也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因此不认定是工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9月邹某某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2021年2月24日,邹某某向绵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罗某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受案后,绵阳市检察院依职权开展走访调查,核实罗某某发病当天现场状况、天气、工作场所温度、目击证人证言等事实。期间,2021年9月18日,罗某某之女罗某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华西四医院”)提出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申请。2022年3月25日,华西四医院商请绵阳市检察院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绵阳市检察院依法向华西四医院提供《关于罗某某的情况说明》。同年4月28日,华西四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四川省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办案检察官魏薇介绍,在司法实践中,“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认定工伤是两种不同类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除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条件,还必须具备“事故伤害”这一原因。目前法律法规对“事故伤害”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列举了20类事故伤害,未将疾病列入。另外,对于事故伤害需要相应证据证明,才能判定是否构成工伤,相对比较复杂。具体到该案,一审认定罗某某是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所以认定本案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证据尚不充分。
“检察机关受案后,依职权调查核实罗某某发病事实,并协助向华西四院提供相关资料,邹某某获取了罗某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患热射病倒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川省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吴华斌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申请人邹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过程中,获取了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属于行政诉讼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省检察院决定依法提起抗诉。”
四川省检察院成立以王麟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办案组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查阅专业资料,咨询具有诊断资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意见;同时,检察机关会同法院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制发司法(检察)建议。
再审庭审中,王麟宣读了抗诉书,指出根据本案申请人邹某某在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获取的罗某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突发热射病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患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行政行为应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人社局此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但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该行为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负有依据新证据纠正原行政行为的义务。本案新证据已表明罗某某患有职业病,行政机关有义务根据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罗某某的合法权益。”王麟在发表出庭意见时指出。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证据进行出示和说明,合议庭组织双方围绕罗某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了全面调查。绵阳某人社局表示愿意接受法、检两院的司法(检察)建议,并已实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邹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撤回再审请求,法院当庭作出“准许其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的终审裁决。至此,该行政争议案的矛盾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庭审结束后,部分参加旁听的全国及省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健委以及法检两院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围绕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构建完善职业病防治、认定和保护体系进行研讨。
“2013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已将中暑列入职业病范畴,但实践中,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认定为工伤的案例极少。”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徐继敏表示,本案以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认定工伤,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的认知,激活“职业性中暑(热射病)应当认定工伤”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推动完善职业病认定和防治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典型意义。(王凡、周雅丽、周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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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4-03 12: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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