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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治日报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周礼》记述西周官制时,就有对“调人”执掌的描述:“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一些涉及婚姻、田土等的纠纷要通过调解来解决,甚至一些过失杀伤人的刑事案件,也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若有争讼者,先说和,即“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之”。意思是说,产生纠纷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就先记录在案,双方不得私自再起事端,如果一方再次挑起事端,则依法惩处。
《唐律疏议》中有一条关于解除婚姻的条款,即“义绝离之”,规定夫妻若感情不和,可协议离婚,法律不予干预。这一条款间接证明“调解”具有的法律意义。到了元代,调解制度正式入律,具有官方承认的法律效力。《通制条格·理民》记载:“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目的上看,在古代社会,调解更倾向于“礼治教化”的范畴,可以说是一种社会普遍认可的“习惯法”。西周时期的乡遂、秦汉时期的乡亭、隋唐时期的里坊等负责人都负有调解纠纷的责任,而明代更是将基层负责人解决纠纷的责任制度化。
顾炎武《日知录》记载:“《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乡里“老人”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中国传统调解分为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两种形式。民间调解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外调解”。即纠纷发生后,在亲属邻里的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自愿或以协议的方式达成和解。这种调解也称为“说合”。另一种是“官批民调”。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诉讼到官府,经一定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更愿意在基层社会组织的调解下来解决纠纷的,可以撤诉,由官府委托当地的乡官、耆老、族长等调处。这种以庭外和解的方式来了结纠纷的调解属于半官半民性质,也被称为“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官府调解、民间非诉讼调解和半官半民的庭外调解这三种调解方式,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
官府调解。在所有纠纷调解中最具权威性的是官府调解。由于中国古代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因此,官府调解的任务主要落在州县等地方行政长官身上。在儒家无讼思想的影响下,讼清狱结被作为考核地方官的重要指标,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劝和是地方官吏的普遍做法。
《梁书·陆襄传》就记载了陆襄在任鄱阳内史期间是如何进行调解的。彭、李两家人因为一些事情争斗不休,后发展为互相诬告诉至官府,陆襄受理后将二人引入内室,并没有斥责他们,而是和颜悦色地反复劝解,在陆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解下,“二人感恩,深自咎悔”,随后陆襄又为他们“设酒食,令其尽欢”,喝完了酒的两个人就勾肩搭背、称兄道弟地一起回家了,感情也亲厚起来。陆襄也因治郡有方被老百姓称颂:“陆君政,无怨家。斗既罢,仇共车。”
民间非诉讼调解。中国自古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说法,因此在熟人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亲人和邻里的调解: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土地租赁、土地买卖等契约中的“中人”,婚姻中的“媒人”,就会以“中间人”的角色在调解说和中发挥重要作用。如果没有中间人可以求助的,那么在社区和宗亲中年老有德者、在村民中享有威望者、在基层行政组织中的一些负责人如保甲长、村长等也会充当调解人。正是对亲情的重视,对“和谐”的追求,为民间非诉讼调解开拓了广阔的空间。
半官半民的庭外调解。当民间的非诉讼调解不管用时,当事人一纸诉状投向官府。官府在收到诉状后,认为应当开堂审理的,案件会进入官方司法程序;认为案件不需要开堂审理的,就会发给乡保等地方基层组织负责人继续调解。这种调解与民间调解有些许不同:一是调解人基本上是固定的,主要是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二是这种调解具有官方性质,官府已经备案,有的甚至还明确提出了有关纠纷解决的原则性建议。
如果要对古人解决纠纷的理念作个梳理的话,大致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虽不可避免,但诉讼应谨慎;第二,解决纠纷最好的方法是“以理”调处,打官司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三,清官难断家务事,解决纠纷应力求不伤及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这种和谐思想的影响下,一旦亲人邻里之间的纠纷诉讼到公堂,官府也常常采用拖延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
总之,在中国古代多元的调解机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灵活选择纠纷解决的方法和具体调解人,相应地,调解人所采取的调解方式也具有多元性。在近代中国,这种以传统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依然普遍存在。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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