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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4-02-05 01:40: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没有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郭佳 通讯员 马月英 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也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意外,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该如何认定?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

案起缘由: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48岁的大伟是一名技术工,在土建专业工种中从事抹灰工作。2021年6月,经人介绍大伟被章超雇佣,在内蒙古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建的海东市河湟新区一项目工地务工,工资由章超发放。大伟未与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也未按规定给大伟办理工伤保险。

不料,大伟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从3米多高处跌落至地面,导致受伤。事发后,大伟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其间,劳务公司支付大伟住院医疗费用、生活费共计3800元。

2021年7月19日,大伟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7 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大伟因公负伤。2022年9月30 日,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大伟构成伤残九级。

后大伟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大伟复查医疗费及各项费用。2023年5月29日,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大伟与劳务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支付大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驳回大伟请求劳务公司支付复查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的申请。

劳务公司接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大伟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劳动仲裁后,被告大伟虽未提起诉讼,但因原告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解决当事人纠纷,法院将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赔偿具体事宜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以其与大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起诉理由加以证明,故原告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确认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大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民法典、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大伟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 月 29日解除;原告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大伟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66531元(原告劳务公司已支付3800元);原告劳务公司无需向被告大伟支付复查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95元、交通费500元。

对簿公堂: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劳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1月10日,上诉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伟劳动争议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和第二项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当庭明确改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是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在客观上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大伟经章超雇佣前往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并与章超协商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既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大伟的劳动任务均由章超负责安排、管理,大伟的工资标准由章超与其自行协商确认,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大伟的工资均由章超负责发放,章超与被上诉人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章超与大伟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大伟并非劳务公司员工,未曾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工作任务分配及管理均由章超负责,上诉人也不参与直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人身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报酬支付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上诉人大伟与上诉人劳务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务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虽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应承担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承担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大伟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中,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后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诉讼,目前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本案所涉初次鉴定结论书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并无不当。

法槌落定: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大伟与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

此案中,劳务公司将承建的项目工地屋面、地坪、砌筑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章超,章超又雇佣了大伟,大伟在进行抹灰过程跌落受伤,大伟与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对大伟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劳务公司上诉主张与大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工伤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工伤认定以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但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不已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由违法转包、分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未限制缩小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工伤保险责任理应包括职工受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故,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项目并不存在例外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未对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项目进行特别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适用于所有工伤职工。劳务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公司与大伟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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