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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张侨珊 王璇
【案情】
何某在某公司的项目中受伤,他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何某是由自然人杨某个人雇用,在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暗挖劳务工作,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事故伤害发生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情况”。鉴于此,何某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与某公司调查核实,项目施工方对何某正常上班的情形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当日受伤过程均予以认可。被告人社局认定何某在某公司项目工地挖土方装入三轮车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某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某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工程中的暗挖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杨某雇用何某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何某在上述项目从事挖土方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何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说法】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务工人员虽然是由包工头雇用到项目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受伤,与承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承包公司将挖土方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承包公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务工人员要尽量与招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好工作证、上岗证、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便于维权使用。在工作中受伤后要及时就医并保存好诊疗记录,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向用工单位、承包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相关企业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承包公司应将工程分包、转包给有合法资质的相关单位及个人,以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违法分包、转包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据《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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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1-03 05: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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