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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以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契机,大力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持续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以检察履职守护法治美好生活。5月15日,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7件全省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天眼新闻法治频道根据省检察院发布案例进行以案说法。
案例一:王某先与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只伤不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黎某林驾驶汪某亮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某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横过车行道的行人王某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先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林、王某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先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王某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但不构成残疾。同年12月2日,王某先以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区法院),请求判令黎某林、汪某亮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54.1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2.28元(医疗费共12452.28元,其中黎某林已支付15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2541.03元、护理费6330.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073.54元。因本次事故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黎某林、王某先分别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4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10244.12元,王某先自行承担40%。遂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支公司赔偿王某先各项损失共计18244.12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先不服向南明区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9971.2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而非全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南明区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先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王某先不服生效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围绕案涉相关损失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审查工作:一是仔细查阅保险合同,发现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均在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限额之内。二是查阅相关规定,发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适用分项限额的相关规定。三是开展类案检索,发现实践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该限额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致残致亡情形,只是受伤不构成残疾的,则不能适用。四是向平安保险等保险公司走访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均回复“只伤不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
监督意见:贵阳市检察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若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片面理解为“因伤致残”而不包括“只伤不残”,则与该条款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精神及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不符。本案王某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予以赔偿。生效判决未在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3年7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3年8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明区法院再审。南明区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5073.54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和赔偿范围,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填补经济损失、帮助其恢复生产生活、减轻事故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充分理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准确适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规定,促进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将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保障了交强险制度的统一正确实施。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田洋
一审 方勇
二审 田洋
三审 欧阳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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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5-05-23 08: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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