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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日报
【案情】张某因与王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王某并未按期履行。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小区一套商品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并不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未发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件无法继续进行执行。
原来,该欠款是王某购买商品房时向张某所借。后来,王某和章某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商品房归章某,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和承担。张某认为,王某的转让房产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遂将王某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商品房产权变更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该套商品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章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约定归章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知晓该协议内容,故上述协议对王某、章某二人有效,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王某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由个人承担债务,属于怠于行使财产分割权益,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有理,予以支持。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法院判决确认该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为王某所有,为可供执行财产。
【说法】法官表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内容以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明知借款没有偿还,仍通过协议离婚无偿将房产分给章某,企图“净身出户”逃避债务。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章某名下,但系王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即使通过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分割条款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张某的效力。
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确认债务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这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判决利益的途径,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亓玉昆整理)
《 人民日报 》( 2024年09月26日 1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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