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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高寒
用户在互联网网站、app上储存、创造了大量的信息,从《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看,这些信息可区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用户在平台储存的昵称、头像等个人信息,归属用户还是企业所有?互联网发展如何更好地保障公民数字人权和用户人格权?8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与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法治研究会共同主办的“科技发展背景下数字人权与用户人格自主权保护研讨会”在线上召开,来自全国高校、实务界的学者、专家围绕“用户的数字人权及用户的人格自主保护如何实现”展开探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钱坤认为,数字人权概念呼应了数字时代人权保障面临的新问题,有必要从多个角度深化对其的认识与讨论:一是从权利的社会背景来看,数字人权理论体现出社会生活变动的一面,无论是所谓数字社会或者数字经济,它对社会生产方式、人际交往方式带来了结构性影响。在这个过程中衍生出新的社会交往中的纠纷、权益争议问题需要从权利的角度予以解决;二是从权利背后的道德基础看,人权保障是全人类共同价值,保障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要警惕数字时代公私主体对于人权的侵害,无论这种侵害具有怎样的形态,人权所提出的道德性的要求是不变的;三是从数字人权的规范转化上来看,数字人权需要经过规范转化才可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权利。近年来宪法学界对于宪法中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条款的讨论揭示了这种转化的可能性。
具体到权利的具体设定层面,则具有更加丰富的制度可能性。比如说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萌芽时,就是伴随日常生活场景与媒介技术的交互而诞生的。当技术发展开始打破社会生活的常规,人们就从旧有法律制度中寻求保护,甚至开始创造新的法律部门。法律规则与和各种各样的社会规则在共同发挥作用。当数据库技术兴起后,对公权力机关收集处理数据的行为,人们提出了严格地遵循法治原则,确立信息自决权的权利诉求。当下,公私主体对于信息的处理行为具有结构相似性,二者的界限不再截然可分,特别是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巨型企业、平台,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社会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与其纠结相应权利的公法属性或是私法属性,不如更加深入的观察数据、信息的收集、处理行为,并结合不同的应用场景匹配不同的权利保护与风险规制手段,从而全面保障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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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8-28 15: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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