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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儿子以签订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为由拒绝赡养父亲
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
□河北法制报记者封颖慧
通讯员史佳明
1996年7月,王某与次子王小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逐渐激化,最终双方在同村的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签完协议后,王小某随即与妻子离开了家乡,此后再未看过父母。
2022年初,王某因病住院,身体健康大不如前,需要有人进行看护。在此期间,其余的三个兄弟希望王小某能够见见父亲王某,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缓和父子之间关系。但是王小某以签订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为理由,表示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父亲王某见儿子王小某如此态度,一纸诉状将王小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每个月给付500元赡养费并且负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法庭上,王小某辩称,虽然王某系其父亲,但是早在多年以前双方便已经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签订现场有亲朋好友作为人证,也有亲笔书写的协议作为物证,其与父亲多年不来往,更是说明已经没有赡养义务,故其不应该负担赡养费与医疗费用。在法官的多次劝解后,王小某仍坚称白纸黑字,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不能不算数,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3月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且该法定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因父母经济能力较好或子女经济困难、其他子女进行赡养了而予以免除。本案中,王某与王小某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基于此,判决被告王小某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赡养义务,需要按月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并分担医疗费用。
法官说法:
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大力弘扬的道德规范,更是法律规定的每个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在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一方死亡或合法送养,否则否则不能人为解除。也就是说,个人以协议方式擅自解除亲子关系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父母子女一方或双方合意提出的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等相关声明,不会产生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果,双方仍然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通过断绝父子关系,人为逃避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协议是无效的,即使声明断绝父子关系,被告仍要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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