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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情理法融合之路径探微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07-20 06:15: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当前,情理法融合的运用在民商事司法中表现较为出色,在刑事司法中亦有所体现,如“许霆盗窃案”“昆山龙哥反杀案”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做到情理法相融合,笔者的看法有三:

一、善于发现情理并由此探寻到生活本身的秩序

情理融入司法首先重在发现情理,而要发现情理,必须清楚地认知情理之本源,以及它在社会秩序形成中的根本地位,才能更好地认识情理融入司法的真正价值和运用方法。在笔者看来,情理是生活本身秩序的体现,情理融入司法是法官对这种秩序的发现和维护。当人们从普遍性角度称呼这种情感时,它被称为“常情”;当人们从正当性角度称呼这种情感时,就被称为“常理”。“常情”“常理”的获得由换位思考、移情感受而来,它所形成的和谐秩序最早产生于人类的初级群体,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使之具有更多信任和情感沟通。当社会信任的圈子扩大化之后,人们通常会把这种秩序推广到更大的人际关系中去,孔子所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孟子所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正是试图通过对这种自然秩序的强化来建立一种秩序文明。“常情”“常理”不是通过以往经验形成的知识,而是一种融通了过去社会互动中的情感经验和当下互动中的情感体会而得到的普遍性情感,它无法抽象化,其获取离不开特定的情景。如果离开了特定的情景,人就不可能生出情感,也不可能具有情理的感受。要获取情理,认知者必须进入具体的情景,站在当事者的角度,体会当事者在某种具体境况中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逻辑,认知自己的感受与行为人是否相同,其情感是否具备普遍性。符合情理的行为能够导致人们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产生一种自然的和谐秩序。发现“情理”并不高深,它只是我们理解他人的本能。只有人们进入情感共鸣之中才能体会,也才能发现这种自然秩序带来的和谐。当然,在人们的交往活动中,不仅存在着自然的和谐秩序,也存在着利益纷争和利益冲突。法官作为人类纠纷的解决者,要维护这种社会的自然和谐,就需要透过情理去发现生活本身的秩序,来化解矛盾冲突,达成和“常情”“常理”相一致的秩序。情理融入司法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同情心、同理心,具有较高的情理洞察和情理沟通能力,通过情理去发现每个独特的生活场景中的固有规律。比如“昆山龙哥反杀案”中于海明被判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正是情理融入司法的结果。如果我们想象自己处于行为人所面临的可能遭受生命危险的具体的紧张环境中,就可以发现对该不法侵害要很好地判断反击的当与不当的界限是困难的。

二、掌握并运用好情理融入司法的规律与方法

可以说,情理融入司法是一种法律方法,它的判断过程和感知方法与规则司法的推理过程和方法存在差异。规则司法所进行的推理是从一般规定到个别行为的演绎推理,实质上是把个别行为纳入一般规定之中,进行司法判断,因此并不能对个别行为进行全盘考虑,而只考虑到那些符合一般规定的事实。比如某人多次盗窃外卖盒饭,从规则上看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规则司法的结果就是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外卖盒饭的人是在什么样的情境下盗窃的?他是否是因为失去工作,在饥饿的状态下不得已进行了盗窃?由于对特殊性因素考虑不够,司法结果就不容易区别对待,容易出现民众看来特别不合理的结论。正因如此,规则司法也会采用实质推理来补充形式推理的不足,这时情理也会成为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要参考。情理融入司法的判断过程和规则司法的形式推理过程是相反的,它是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但它又不同于归纳推理,归纳推理要从多个个别事实的归纳之中抽象出一般性结论,这种结论并非是一种感受,而是一种能够被文字记录的抽象化的普遍性知识。而情理融入司法从个别事实中得出的是一种能够普遍化的情理感受,它是一种感知性的非理性判断,同时又具有规范意义。但这种规范意义不能脱离特殊场景,因此无法通过文字形态抽象出一般规则。

具体来说,应妥善把握好三个阶段:

首先是查明事实。情理司法要求对事实的查明不同于规则司法,规则司法可以忽略掉大多数的事实,而只保留法律规则所要求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是干巴巴的事实,由于缺乏丰富性,难以让法官产生情理感受。情理司法所查明的事实是立体而丰满的事实,甚至对事实的细节都有着全面的把握,对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有着全面的洞察,看到案件复杂性的一面。只有立体地、全面地审视案件事实,才能升起内心的情理感受。比如,通过看判决书了解事实,和通过一部电影来了解事实,其感受是完全不同的,其原因在于电影所能展现出的丰富的情节和细节,能够使观众对其中的人物产生情理感受。

其次是感受情理。事实越丰富,情理感受越丰满,事实的特殊性一面也越容易被发现和把握。在个别事实之中去感受情理,就是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一般来讲,案件事实的细节越多,旁观者的情理感受越容易一致化,从而减少偏见的发生。比如,一个人在超市盗窃了一些日常用品和食品,人们会把他当成一位违法者,而并不生起同情之心。但当人们知道了更多的细节, 如这个人的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患了重病,已花光了家产,甚至变卖了房屋,家中孩子的生存已难以维持。此时,人们会不自觉地设身处地进行想象,产生出共同的情感,这种共同的情感就构成了判断其行为主观恶性的依据。

最后是作出判断。感受情理和作出判断几乎是同时的,不过作出判断之前,对自己所感受的情理还需要有更高层面的审视,即自己的情感是中正的,还是有偏私的。只有实现“情理之正”的情理才是可普遍化的情理。这就要求法官需要将情理感受提升到“良知”层面,做到情感的中正性,从而使判决结果符合人们普遍的情理预期。由此可见,情理融入司法的判断过程和法官个人的良知修养有密切的关系。法官需要在生活实践中多进行换位感受,感受不同的人的情感,而不至于把自我的情感凌驾于他人之上,这样才能实现“情理之正”,使自己的判断结果获得社会接受,使民众感受到个案的正义。

三、不断锤炼和提升刑事司法者的人文素养

人文素养是法官素质结构的精髓。良好的人文素养能使法官获得精神引领、思想净化和文化熏陶,可以不断抵消负效应、聚集正能量的作用。法官的人文素养其实质就是一种根植于内心的法治信仰,一种能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公正之心、善良之心、宽容之心。法官人文素养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要营建富于价值关注、含有价值含量的文化生存空间,这既是现实利益交往关系编制而成的物化空间,更是寄予着人们对诚信和规则秩序向往的精神空间。法官除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外,还要广泛涉猎文学、历史、社会等领域的养分,从中感受理的启迪、情的激荡、美的感染,从而让自己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在能力和智慧上能从容不迫、游刃有余。知识构成是人文素养的铺垫,要掌握科学的法律思维方法,将知识与提高修养结合起来,转化为优秀品格和优雅气质;将知识与积累审判经验结合起来,转化为理论研究和真知灼见;将知识与审判工作结合起来,转化为司法技能与司法公信。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对于法官而言,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人文精神是推动司法尊重人、关怀人的动力,其最高境界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法官应当具备善良之心,深切关注人的价值尊严、人的幸福与发展、人的心灵需求。这种关怀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人的朴素同情和道德宽容,而是经过了法律知识、人文知识陶冶和理性思考后对人民利益的尊重。法律理性的实现,需要法官的理性司法。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人文精神,没有深厚的为民情怀,没有高洁的司法品格,无法将司法人文关怀的温暖传递到社会每个角落,更别谈情理法在司法中的完美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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