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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农业科技报【案情回顾】施某与吴某非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2003年5月,施某将其名下宅基地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并约定村里政府部门费用由吴某负责。吴某将自己拆迁房出售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约21年。施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案涉宅基地。双方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区别于一般商业用地使用权,流转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即必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根本原因为土地属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承包经营地等,因农村百姓缺乏基础法律知识,往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吴某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故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但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也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并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生活多年至今,吴某与该宅基地已建立紧密稳定的生活联系。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之精神,从有利于维护交易诚信、维护农村生产生活秩序稳定角度出发,综合平衡考量认为,双方讼争宅基地并无返还之必要,对施某关于宅基地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据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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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5-16 12: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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