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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刘一诺
1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相关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其中有这样一起案例,用工企业引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与网络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28日,某维修公司与某网络平台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维修公司入驻该网络平台发布工作任务。万某于2022年12月3日通过网站招聘信息到某维修公司应聘家电维修工工作,万某需从该网络平台领取业务工作任务。12月6日,根据某维修公司及网络平台要求,经某孵化器管理公司操作,万某成为注册名为“某维修服务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同日万某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该网络平台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万某独立承担平台发包、转包的业务或订单,根据任务量领取佣金。12月7日起,万某每日到某维修公司开早会,领取交通工具及维修工具,完成某维修公司通过平台发布的维修任务,且维修公司规定当日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客户投诉的,万某需承担50元/单损失。12月25日,万某在驾驶电动车外出从事维修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3年1月17日,某维修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万某父母转账1063.13元,称是代网络平台公司转账佣金款项。万某父母认为万某是某维修公司员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某维修公司认为万某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网络平台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其与万某不属于劳动关系。万某父母遂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万某与被申请人某维修公司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决万某与被申请人某维修公司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万某按照某维修公司和某网络平台公司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后,其与某维修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通过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身份,与用工合作企业建立用工关系的这种新业态用工模式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实际情况确认。一种情况是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通过平台与合作企业根据约定进行业务服务并获取相应费用,双方对协议内容及服务内容均具有明确的自主性及协商性,不具有合作企业对个体工商户及其负责人的管理支配等关系,劳动者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双方应为民事合作关系。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平台公司引导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业务任务领取自由度及入职离职都需履行企业必要审批程序,劳动者工作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和“从属性”,企业与劳动者形成事实的“管理与从属”关系,这实际是企业对“个体工商户”名义背后的劳动者进行实际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与企业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万某通过被申请人在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家电维修工工作,按照被申请人及签约网络平台要求,成立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该网络平台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从平台领取被申请人的工作任务。从形式上看,万某的个体工商户与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被申请人通过要求万某开早会等形式完成考勤管理,为其派发必要的交通及维修工具,通过平台向万某定向定量派发工作任务、对未完成工作以“损失”名义扣款等形式进行劳动管理,万某与被申请人用工关系具有“强从属性”特征,而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万某设立的“某维修服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与其通过网络平台公司建立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万某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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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29 00: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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