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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资料图片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钱沛鑫
公司在日常进行合同签订以及对外支付款项时,往往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些公司的负责人或是嫌麻烦,或是因为出国等各种原因不便亲自盖章,便将私人印章交由其他人保管和使用,这种做法非常容易惹来麻烦。
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于相关业务和付款流程中都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于是法定代表人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长
涉嫌职务侵占
李达湘先后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了公司业务便利,他的私人印章长期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没想到这给他惹来一场大麻烦。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达湘利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审批公司应付钱款等职务便利,通过给某物流公司虚构运费补贴的方法,与他人合伙侵占公司财产共计近500万元,后物流公司扣除税额后,将余款转至第三方公司。
此外,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达湘与公司财务人员等多人合伙,利用李达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审批公司应付钱款等职务便利,以及财务人员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通过虚构与某公司存在车辆检测业务,套取公司钱款共计近2000余万元转入第三方车辆检测服务公司,随后变换方式获取这些资金,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
检察机关认为:李达湘等多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究竟谁盖章
缺乏确凿证据
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已经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在接受李达湘的委托后,我们首先查阅了相关案卷,并对相对较为复杂的案情作了初步的梳理。
检察机关指控李达湘的事实主要分为两节,即对应两笔不同的业务:
第一节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他人伙同李达湘通过给某物流公司虚构运费补贴的方法,侵占公司财产共计近500万元;第二节为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他人伙同李达湘通过虚构车辆检测业务,套取公司钱款近2000余万元。
根据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和扎实的法律功底,我们在会见李达湘听取他自己的辩解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活动。
对于指控事实,李达湘一概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未和其他公司人员相互勾结侵占公司财产。
而仔细研究本案证据材料后,我们也在第一节事实中发现了诸多疑点。
由于李达湘的私人印章是长期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的,因此相关业务办理手续中出现了李达湘的印章,是否就能证明相关印鉴是李达湘亲手盖上去的?
如果不是李达湘亲自盖的章,那么是否有证据证明获得了李达湘的授权,或者李达湘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这些涉嫌犯罪的行为是知情和共同参与的?
遗憾的是,我们在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过硬证据。
因此我们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鉴于李达湘印章长期由财务人员保管,就涉案发票上李达湘的印章不能唯一指向系李达湘所为,无法排除该印章由他人加盖的可能性。
即便这些印鉴是李达湘本人所盖,但在公司内部,审核合同及业务真实性的职能在审批的前端程序,作为总经理难以发现其存在虚假。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并没有李达湘实际获得赃款的事实和证据,也缺乏李达湘和其他涉案人员共同预谋和实施所谓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这一节犯罪,我们认为依法应当适用“疑罪从无”。
查业务流程
指控犯罪存疑
对于第二节事实,我们也进行了细致的审查。
通过梳理李达湘的资金流水明细、出入境记录等情况,我们发现李达湘也不存在实际占有涉案钱款的事实,不符合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分赃常识。
同时,在上述业务进行审批和付款的绝大部分时间,李达湘都身处国外,同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印章是他本人所盖。
我们认为,仅有发票上李达湘的签章,不能证明他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为侵占上述款项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另外,相关车辆检测申请是否造假、李达湘是否实际参与造假、该业务是否经过正规财务流程,这些重要问题都存在证据不足的瑕疵,且既缺乏李达湘共同预谋的证据,又没有他获得分赃的事实。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缺乏李达湘参与共同犯罪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他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
为了让法官采纳我们的辩护观点,我们还提交了公司组织结构图、管理层职责分工表、票据与印章管理制度、报销单相关电子邮件等多组证据,证实李达湘的印章并非长期由其本人保管。
此外,李达湘的签章并非该公司财务付款的必须环节等等,有效增强了辩护意见的可信度与论证强度。
意见获采纳
最终“判三缓四”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我们针对第一节指控事实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在第一节事实中指控李达湘犯罪缺乏证据,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但对于第二节指控事实,法院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
法院认为:关于签字行为,李达湘辩称是随便找人仿签的,但由于存在多处和常理明显不符之处,法院难以采信。此外,李达湘在发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达湘参与此事,但是他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远小于他人,且事后亦未获取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最终认定李达湘为从犯。
我们的辩护意见大部分获得了法院的采纳,法院根据全案情节与证据,对被告人李达湘作出了“判三缓四”的处罚,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而对应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已经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缺乏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上述“判三缓四”的处罚结果已经较好地体现了辩护的价值和意义,为被告人避免了入狱之苦。
印章虽然小
管好十分重要
通过本案,也提醒公司及管理人员增强法律意识,要严格确保日常印章管理的制度化,加强审批时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
印章管理是企业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法律中,对公章和个人私章都做了规定,但是对于私章不像法人公章那样有一整套保管和使用制度的规定,私章极易出现人章分离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如果私章由他人保管,很容易引发民事纠纷甚至面临刑事风险。
我们认为,参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公司企业也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的私章进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第25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实践中,公司企业对私章的使用可以采取以下这些管理措施:
首先,公司应建立私章代为保管时的申请审批制度,经私章所有人审批之后,代为保管人员方可加盖。
其次,公司应严格审核和记录用印流程,详细记录用印人、用印时间、所涉文件等,并且在一定时期内由私章所有人对过去的用印情况签字确认。
最后,可以将私章存放在保险箱内,由所有人设置保管密码,确保印章无法被人擅自使用。
总之,公司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对私章的使用也应谨慎、规范,充分意识到盖章带来的责任和风险,避免在民事、刑事等方面引发纠纷造成困扰。(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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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0 15: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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