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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H公司系经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7日严某通过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以总价款人民币11460万元竞买获得H公司限售流通股份3000万股,占H公司总股本7.89%。2009年5月22日H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其限售流通股自2009年6月1日起上市流通。2009年6月 1日严某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每股4.93元的价格卖出所持H公司股份1900万股,占H公司总股本4.998%。嗣后,H公司要求严某按照《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将买卖后的差价收益归入公司。双方协商未成,H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归入权。
【评析】
本案是就H公司就严某受益是否享有归入权而引起的纠纷。归入制度主要是通过对于短线交易获益的收缴,从而淡化内部信息掌握人员可能利用信息进行内部交易的动机,以达到预防内幕交易的目的。我国《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从人员身份看,我国《证券法》将可能掌握内幕信息的内部人员细化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触发归入权的短线交易,是应当以从事短线交易的人员具有上述身份为前提的。在此之前具有此身份,才具有属于证券法需要预防的可能内幕交易的身份。本案中的严某并非在交易前就具有持有该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的身份,而是在买入H公司3000万股的股份之后才具有了该身份。虽然其在6个月以内有卖出该股票的行为,但是由于严某在买入之前不具有法定的身份,因此就在法律上排出了其具有掌握内部信息的嫌疑,因而后面的交易行为就不属于证券法用归入权制度预防的内幕交易行为,从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事后取得归入制度法定身份的,不应当产生收益归入的效果。
从“买入”和“卖出”行为看。依照上述《证券法》的规定,“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和卖出后六个月又买入”应当是基于正常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普通交易而定的,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而本案中的严某买入H公司股票系通过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其购入方式与在证券市场上进行拍卖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程序、风险上都存在显著区别。本案的严某通过司法拍卖购买的股票系限售股,根据相关规定,限售股在卖出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至少在禁受期内不得买卖。而本案限售股解禁的时间完全取决于H公司,对此严某无法控制和预料。因此,严某不仅在取得股票时无法与内幕信息相配合,卖出条件的满足也取决于H公司办理限售股解禁的时间,当然也无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而严某的卖出行为也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不应当受到短期交易归入权的限制。
综上所述,严某的身份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严某也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4条的规定,H公司对严某的就该笔交易的收益不享有归入权。
张明、何阳、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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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1-27 12: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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