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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闽东日报
本报讯(记者 朱灵塬 通讯员 阮彬娟)近日,福安市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某、谢某某非法采矿案中,引导侦查,固定涉案船舶为犯罪工具的证据,提出将整艘船舶认定为犯罪工具,建议福安市法院依法判决没收,该建议被法院采纳,有力惩处了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向盗采海砂违法犯罪释放强烈震慑信号。
据了解,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盗采海砂购入一艘采砂船。2021年2月起,李某某雇用谢某某等人,驾驶该船舶到福安市某海域进行非法盗采海砂作业,并由谢某某联系购买海砂人员后,将采挖的海砂运输至指定码头,以每立方米26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利。其间,该二人共非法采砂6次,累计销售价值达人民币107800元。2021年10月,李某某等人再次盗采海砂返程时被查获。现场查获船舶1艘及船上海砂323.17立方米。经鉴定,船上海砂价值人民币12002.5元。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福安市检察院围绕“涉案船舶是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等办案关键点,引导侦查机关就涉案船舶权属关系、购入目的与实际用途、改装情况、作为作案工具的时间长短等事实穷尽侦查手段,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涉案船舶专门多次被用于非法采挖海砂活动,且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人李某某,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工具的属性、权属等因素,依法认定涉案采砂船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庭审中发表应当予以没收的意见。
因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擅自开采海砂行为直接影响海岸和相关海域地形地貌,导致海砂资源流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向福安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福安市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采纳福安市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3800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船舶及海砂。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426754.62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人民币8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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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12 16: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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