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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海南特区报
□记者 杨作品
本报讯 夫妻建造自建房,后因家庭矛盾,大儿子将部分房间上锁,女子无奈诉至琼海市法院。
白某与丈夫育有两子一女,夫妻二人在1986年至1994年期间,在琼海市嘉积镇祖宅旧址建造了120平方米的自建房。后在翻新过程中,三名子女也出资帮助修缮。
原祖宅和自建房一直由白某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子女各自成家后搬离,仅偶尔回家居住。2000年,丈夫去世后,两处宅基地交由大儿子继承。2002年,大儿子因下岗搬回自建房与白某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因案涉自建房的继承问题及家庭琐事,白某与大儿子关系逐渐恶化,大儿子甚至将自建房部分房间上锁,让白某无法使用。白某遂向琼海市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自建房系白某与丈夫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在祖宅上建造产生,其子女虽自幼居住使用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但白某与丈夫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共有优先于家庭共有,应当认定自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白某对自建房所占份额应为7/8。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现因白某和大儿子之间关系恶化不宜共同居住、使用案涉自建房,且不动产具备完整性,分割使用势必会破坏其整体使用功能,加之大儿子所占份额极小,故白某请求确认自建房归自己所有并对大儿子进行房产份额补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大儿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海南一中院。法院审理认定,案涉自建房在1986年、1996年两次建设翻新均由白某及其丈夫负责。大儿子未能举证证明在1986年案涉自建房建设过程中向家庭邮寄工资出资建房。
白某和二儿子、女儿均陈述大儿子在1996年翻新房屋、修建围墙时向家里出资了2000元,并非1986年建造自建房时支出的费用,且相较总费用而言,2000元数额极小。故大儿子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案涉自建房为不动产,分割将破坏其功能使用的完整性,综合考虑大儿子、白某所占份额的大小差异,且大儿子已继承两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白某名下无其他住所,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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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5-15 05: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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