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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法析理统一规则适用 交流会商助力行业发展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4-05-09 12:37: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辨法析理统一规则适用 交流会商助力行业发展

——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

近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组织召开“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代表,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等高校科研单位的代表,以及法研所部分研究人员,围绕当前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会商。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行为类型及侵权判定

目前,在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主要是用户利用长视频制作各种各样短视频并上传到网络视频平台进行网络传播。长视频权利人以案涉短视频侵害其长视频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且往往只起诉网络视频平台但不起诉用户。

就被诉侵权行为来说,目前对于将长视频切条搬运行为的侵权判定比较统一,只要达到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都应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审判实践中,使用长视频进行二次创作后形成的短视频与原长视频是否实质性相似是比较难以判断的问题。

二、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

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条款仍然限定于一些特定情形,并且这些特定情形是封闭式、列举式的。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往往会依据权利限制条款提出不侵权抗辩,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很少符合权利限制条款中的特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诉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权利限制条款中的特定情形,但是可以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但这些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审判中很少适用。

由于上述两个因素,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虽然被诉侵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条款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者提出合理使用不侵权抗辩,但是基本上没有抗辩成功的案例。

三、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侵权损害赔偿

填平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应当坚持填平原则。个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当高则高、当低则低,但无论高低,都要判赔有据。尤其是适用法定赔偿,既不能简单适用低额赔偿,也不能简单适用高额赔偿。适用法定赔偿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其过错程度要相适应。考虑到前置授权操作难度大,本着鼓励创作、繁荣文化的目的,对于后期创作投入确实较大的短视频,赔偿数额应当酌情减少。要做到二次创作的贡献不能替代著作权的前置授权,也不能因未经前置授权而磨灭后续创作的贡献。

对于惩罚性赔偿,既要依法积极适用,又要依法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项比较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个案中,如果被诉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并且情节严重,完全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长视频权利人请求判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侵害长视频著作权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的认定、对于侵害长视频著作权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综合各种因素依法审慎认定。需要特别指出,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时需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还有,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措施并不仅限于损害赔偿,也不一定必须赔偿,可以考虑其他救济措施,通过司法审判努力引导长短视频两个行业达成商业和解,实现双赢、多赢的局面。

四、视频平台企业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

平台企业可能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也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也可能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因此,在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视频平台企业既可能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例如,视频平台企业自行提供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与用户共同提供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等,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需要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视频平台企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提供的短视频侵害他人长视频著作权的,则可能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判断视频平台企业是否“知道”,应当主要依据长视频权利人发送的通知。需要特别注意,视频平台企业利用算法向用户推荐视频应当属于网络服务内容,视频平台企业对用户行为不承担一般化的事先监管义务。总之,判断视频平台企业是否“知道”,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不宜认为等同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注意义务的,构成重大过失。“应当知道”应当采取“红旗”标准,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应当仅指那些侵权事实明显的情形。在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视频平台企业“应当知道”的范围应当是指那些短视频侵害长视频著作权事实明显的情形。

总之,认定视频平台企业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不是侵权预防法,重在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视频平台企业可以自行采取预防侵权措施,过滤拦截重复侵权,但不应当承担事先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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