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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河北法制报记者刘帅
2021年2月27日,林某接受某公司的面试。3月1日,某公司与林某沟通薪资待遇,在沟通确认后与林某协商入职时间时,林某告知某公司需要和原公司沟通。当天下午林某就向原公司提交离职申请。3月2日一早,林某告知某公司可入职时间,然而当日下午,某公司通知林某在办理入职过程中审批未通过,理由为岗位暂停招聘。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
林某认为由于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辞职后无法入职,其3月份没有收入,且无法缴纳五险一金,遂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林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某公司未向林某发出入职要约。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公司入职时间、是否录用还在沟通中,属于要约的前期磋商阶段。某公司没有要求林某解除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同意林某入职,故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称因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沟通时与其沟通了薪资问题以及入职时间,即代表某公司通知其入职。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与应聘人员沟通薪资标准并询问入职时间是招聘过程的常见环节。某公司在沟通后并未明确作出是否与林某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向其发送录用通知,因此某公司与林某之间的沟通不足以使林某产生某公司已录用其入职的信赖。同时,某公司在第二日即向林某发送不能录用的通知,未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综上,林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说法:
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应聘者面试成功后被招聘单位通知职位调整拒绝录用的状况时有发生,但应聘者能否就此向招聘单位索赔损失需视情况而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条是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招聘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义务,造成应聘者信赖利益损失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与招聘单位之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是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标志,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遵循法律规定,若违法解除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协商决定的结果。为避免浪费时间、精力甚至是损失金钱,对于打算辞掉旧工作“跳槽”的劳动者,应及时与新单位确认是否被录用并督促其发送入职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贸然辞掉旧工作而新单位最终不予录取则有可能面临“失业”风险。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在应聘阶段要重点识别招聘单位是否存在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并留存相关沟通证据,若因此遭受损失,可以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招聘单位调整岗位要求、停止招聘或拒绝录用时,应及时通知劳动者,避免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劳动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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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3-17 09: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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