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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劳动报
2017年8月,小龙入职上海HZ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至2020年9月,小龙查询本人社保缴纳情况时发现,公司仅为他缴纳了2020年8月、9月两个月的社保,其他时间段均未依法缴费。当月26日,小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自入职以来工作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之后,小龙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经双方多次协商,公司同意支付小龙经济补偿金,但拒绝了其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的要求。2021年7月,小龙向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公司却答辩认为,小龙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法院会如何处理这一纠纷问题呢?
一、符合法定条件,失业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针对那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小龙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况,因公司未为小龙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由公司进行赔偿,最终支持了小龙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
二、未依法缴纳社保,单位可能需承担医保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案例中,在失业期间,小龙因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500余元,经医保部门核算,若其参加了医疗保险,3500余元中,医保统筹基金承担2400余元,个人仅需承担1100余元,故小龙要求单位赔偿2400余元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龙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从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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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2-12-21 07: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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