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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0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跟踪投标第三人的某工程,约定B公司负责项目前期与业主单位的联系沟通、项目进展情况的跟踪以及各种信息的搜集与提供等事项,并约定项目中标后,B公司应得咨询费为工程中标价(结算价)减去A公司所报综合单价后的款项。工程竣工后,A公司以约定的咨询费标准过高给自己造成巨大亏损为由,起诉要求适当降低咨询费结算标准,B公司返还超付款项。
【分歧】
本案中,关于应否支持A公司的诉请,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未取得预期利益,应适当减少约定的咨询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预期利益能否实现,由A公司与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效果决定,非取决于B公司的中介行为,故不应减少约定的咨询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招投标过程中的信息服务属于中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分为报告中介合同和媒介中介合同,前者在于中介人应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后者强调中介人应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斡旋、协助,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B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与业主单位的联系沟通,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的跟踪和各种信息的搜集与提供等”“中标后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乙方予以协助”,核心在于通过信息服务、沟通联系等中介行为提升A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竞争力,并帮助合同顺利签订,基于此取得报酬,系媒介中介合同。
2.支付条件成就以合同订立而非委托方预期利益实现为前提。委托人最终能否最大程度地实现预期利益,取决于订立合同后委托人与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最终效果,非中介人行为可决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结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与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中介报酬的法定条件包括:中介合同合法有效;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了中介服务;中介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B公司已将第三人的工程情况向A公司说明,从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第三人和A公司自愿签订了合同,且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与最终A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内容具有同一性,合同的达成与B公司的中介服务存在着因果关系。综上,B公司获得报酬所需具备要件已经全部满足,A公司以合同履行后的利益损失为由主张降低中介费用的,不应支持。
3.中介报酬数额的合理性不以对价失衡为唯一基准。经正当程序磋商达成的对价关系,如无欺诈、胁迫等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存在的,不论客观价值为何,都不能轻易否定或改变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自我估值。对价显著失衡虽是“结果”上不公平的一种反映,但从规范角度而言,民法中的“公平”是一种规范概念而非数字上的比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类似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平提供了根据,如对价失衡的客观结果系由“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要件所致,则在法律层面被评价为不公正。本案中,A公司多年从事工程行业,对“打桩施工综合单价为32元/米”的价格中的成本、利润预期、市场风险等因素应当有充分的认识,既有判断能力也不处于危困状态,其没有“预判”到此后利益亏损严重的情况,可能是因为市场风险变化或当时的判断不足、失误,并不能推导出其出于订立合同时的弱势地位,亦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对中介费用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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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2-12-29 10: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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