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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未经授权在“配音秀”上传翻唱作品MV
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刘冰玉
未经授权在“配音秀”APP上传翻唱作品MV,用户和平台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近日,法院审结了一起在配音软件平台传播流行音乐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判决被告某配音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元。后此案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2021年,某公司经过转授权获得王太利歌曲《父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该公司发现某配音公司开发了一款手机应用程序“配音秀”,主要功能是提供配音制作,它向用户提供录音机(可保存录音和回放录音)和播放视频的服务,视频均来源于网络,用户可以在“配音秀”中录音并保存上传自己的作品、发表评论。其中,包含提供“筷子兄弟《父亲》—歌曲(短)”“筷子兄弟《父亲》—男版(歌)”等歌曲在线播放及配音制作。
2022年3月21日,某公司就某配音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区块链取证。某配音公司在收到某公司的投诉邮件及涉嫌侵权的材料后,将涉案短视频下架。
用户上传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合理使用的判断应从使用目的、使用手段和使用效果三个方面考虑。从使用目的来看,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是为了获取流量和点赞而非评论性引用。从使用手段来看,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短视频完整包含了涉案音乐作品,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比例和必要限度。从使用效果来看,网络用户上传了完整包含涉案音乐作品的涉案短视频,使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丧失了本该享有的市场销量,影响其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配音秀”平台用户通过视频网站下载并制作素材视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权利人许可后将作品上传至“配音秀”平台,结合“配音秀”平台的运作机制,某配音公司主观上应能够预见到其平台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认定某配音公司构成间接侵权。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据《四川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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