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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车主,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车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近日,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机动车车主将车辆交由饮酒人员驾驶并搭乘,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院查明,2023年10月,宋某和陈某为庆祝工程顺利完工,相约庆祝一番。酒过三巡,两人兴致渐浓,又前往KTV唱歌喝酒,直至夜深两人都喝了不少,便张罗着一起乘车回家。走出门外,宋某拿过陈某的车钥匙直接走向驾驶位,而陈某在明知宋某与其共同饮酒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同意宋某驾驶其机动车,并搭乘该车坐在副驾驶位。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宋某酒后意识模糊、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白色轿车。
事故发生后,白色轿车车主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陈某欲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多次陈述是自己开车造成的事故,但其他在案证人证言皆指明是宋某开的车。后经公安机关向陈某释明,如果不如实陈述将构成包庇罪,随后,陈某才如实供述,承认是宋某开的车。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5mg/l00mL,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随后,检察机关以宋某和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5mg/l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作为机动车管理和直接使用者,明知宋某酒后不宜驾驶机动车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宋某驾驶,并搭乘该车未予阻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宋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借车给醉酒人驾驶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务必尽到审查义务,明知他人醉酒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须承担连带责任。
自危险驾驶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酒后不开车”现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对于将车借给他人酒后驾驶,以及不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却缺少共同认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放任醉驾,若他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本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开车,但是作为车辆所有人、控制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的义务,在对宋某已经饮酒并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给宋某驾驶,而后还乘坐了醉驾车辆,对宋某危险驾驶的犯意具有强化作用,宋某虽实施驾驶的实行行为,但陈某的帮助行为是宋某事实犯罪中必不可少的,且发生于犯罪现场,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放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诸多行为产生共同的危害因素,指向相同的犯罪因素即危险驾驶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因此陈某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陈某继续坚持讲朋友“义气”,替宋某遮掩喝酒驾车的事实,意图帮助其逃避醉驾惩罚,还将构成包庇罪,承担包庇罪与危险驾驶罪二罪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还好陈某及时悬崖勒马,否则悔之晚矣。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但若是直接控制车辆的所有人、管理者、驾驶人在明知行为人饮酒而同意对方驾驶自己控制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而除了上述情形,还有另外两种行为也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一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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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9-08 1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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