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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颜建波 余招娣
案情:2022年1月26日,董某、杨某、陈某、赖某同行一起到永安市某酒吧喝酒至27日凌晨。酒后杨某驾驶小车,载着董某、陈某、赖某三人向永安市燕北飞桥村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位于前方施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施某弃车离开现场存在过错,杨某酒后驾驶车辆及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施某和杨某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某、陈某和赖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杨某辩称:董某、陈某、赖某三人明知本人饮酒后仍同乘,不劝阻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自己受伤、车上人员受伤均有较大的过错,是一种间接故意,应当承担40%责任。
审理: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于董某、陈某、赖某与杨某共同饮酒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承担,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同乘双方主观过错程度考虑衡量。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乘车人无责任,但董某、陈某、赖某明知杨某饮酒,自身也喝酒,不阻止仍搭乘杨某驾驶的车辆,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按30%核减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施某赔偿董某12.7万余元,杨某赔偿董某5.9万余元;施某赔偿陈某7.8万余元;杨某赔偿陈某3.1万余元。施某、杨某与赖某协商一致,自愿赔偿赖某2500元。
评析:在明知驾驶人处在饮酒甚至是醉酒状态,不仅不制止,反而对交通肇事抱有侥幸心理,怂恿驾驶人酒驾,一定程度上对交通肇事起到了姑息纵容和推波助澜的作用。驾驶人在饮酒状态下,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往往比较模糊,自制能力下降,极易出现交通事故,给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埋下极大的隐患。在明知驾驶人处在饮酒甚至是醉酒状态,同乘人员应进行善意劝阻、及时制止,以降低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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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1-28 05: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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