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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雨知 华东政法大学
生态保护修复是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促进自然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的基本保障。
长期以来,国土开发、资源开采等生产活动对我国矿区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在此基础上,开展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成为改善矿区生态系统功能的紧迫性课题,对我国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展开研究势在必行。
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回顾
目前,我国在修复矿区生态环境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工作中都取得了积极成效。自然资源部在2023年4月6日印发通知,要求各省市加强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的规范实施和监督,体现了对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的重视和严格要求。
明确修复责任归属 助推“绿色矿区”建设
我国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环境问题累积已久,不仅要修复正在开采的矿区生态环境,还需修复历史遗留的矿区生态环境。要明确各自的责任主体,使相关责任能够落到实处。
一、历史遗留矿产企业
针对历史遗留的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如果能找到原本承担责任的主体,则由负责任的主体进行修复,政府承担补充责任。但遗留矿区问题时间过去很久,大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此时则由政府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设立政府专项修复基金实施保障。由于国家是矿区的拥有者,在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下,国家有责任对历史遗留的矿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
二、新进矿产企业
如新的矿产企业进入已开采的矿产企业时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原有的矿产企业和新加入的矿产企业都是生态环境修复的主体。要明确规范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主体并保障及时有效地推进生态修复工作。在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到生态修复工作中,制定具体的社会公众参与规定,引进社会资源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修复,推进参与生态修复工作的积极性。
推动修复全过程监管机制绝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在我国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监管过程中,应着重把控事中监管。我们不应该只关注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结果,而应当对修复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这贯穿了生态修复的整个生命周期,涉及环境要素繁多,因此,需要在修复工作中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系统修复理念,也需要考虑国土空间的优化。矿业的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的引导,其可持续性发展更需要政府予以监督。
一、事前监督
矿区生态环境修复监管机关的职能定位有所限制,这让相关执法单位的监管往往轻源头与过程而重末端。
修复工作伊始,政府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开展事前监管,加强对“二合一”方案编制的监管与方案的审批,统筹管理矿区资源,在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层面中融入生态修复理念。因此,政府相关部门需协助矿区修复单位了解受损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形,结合实际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总体规划,厘清矿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方案、矿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与“二合一”方案间的相互支撑与贯通,以督促矿区企业、修复单位制定出最优化的矿区环境修复预案,并预估所需的修复金额,以便筹措资金。
二、长期管控
我国目前的修复方案实施流程看似能有力支撑生态修复的推进,实则从源头审批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中,大部分时候仅仅只是对修复工作作出了预估,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监管无力、验收中形式化严重,有些地方修复的监管只关心“绿不绿”“绿没绿”等问题,而不管方案是否切实执行。
矿区生态修复要求的不仅仅是受损环境形态恢复,也要求矿区生态功能恢复,而这需要长期的管护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政府层面应加强对修复过程的监管,把控修复方案的实施与执行,将事中监管落实,使修复监管与修复工程同时开展、同步进行,及时应对修复中出现的意想不到的新情况、新污染、新问题,第一时间变更和跟进修复方案。
三、事后监督
“方案合编是形式,调查是关键,评价是手段,规划设计是核心,事中监管是重点,落地是目的”。在修复完成之后,环保部门也要从整体上对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做好修复验收工作的监管,落实事后监管。
“走向生态文明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要明确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归属,完善修复全过程监管机制,实现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助力建设美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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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6-10 11: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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