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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恋爱中的男女即使身处异地,也会通过各种方式表达爱意,尤其是如今通过手机就能很方面地发送红包和进行转账,网购礼物也能很快送达。
但是,恋爱期间的这些金钱和物质付出,分手后却容易引发纠纷。
那么,恋爱期间给付财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呢?
说法一:
有约定的从约定
潘静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实践中,我们碰到的一方给付另外一方财物的这类纠纷中,很典型的一种是有明确约定的,给付时明确约定了是借款或者是代为保管。
这类有约定的情况,我们根据他们约定的性质来定性,应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当然,恋爱关系中两个人的关系比较紧密,很多时候不会通过书面或者留下明确标注的形式,去界定这些财物的性质。
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可能把它认定为一种赠与。比如生日时候的礼物,一些重要的和情感相关的节日,比如在情人节、七夕节发一个“520”的红包,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都是把它当做一种比较普通的赠与。
还有一种情况是附条件的赠与,最典型的就是彩礼。
陈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关于分手以后哪些财产不用返还,大家其实还是有一些共识的。
比如说,诸如“520”或者“1314”这种特殊金额的红包,一般来说分手后是可以不予返还的。
说法二:
诉讼中关键在举证
潘静波: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假如一方主张是借款,那不能因为这笔钱款给了对方就是借款,至少还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条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这就是一笔借款。
还有一些情况,涉及的可能是赠与。如果是一般性的赠与,对于普通的生日礼物,在后续已经把财物交付给对方的情况下,事后再去主张要回来,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还有一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最典型的就是彩礼。
彩礼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里面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际上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也看得出来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能不能要回,或者说怎样要回的情形,是有具体规定的。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也会结合给付彩礼的具体金额、彩礼的用途,包括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去做一个考量,最终确定能不能返还或返还多少。
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关于能不能返还这个问题,我们在实践中觉得应该返还的无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还不公平,一种是不还就鼓励了不诚信的行为。
说法三:
性质判断的考量因素
潘静波: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我觉得有几个因素是比较重要的,其中一个就是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
如果说存在共同生活,生活时间也比较长,说明两个人在恋爱期间的感情比较好。在感情比较好的情况下,很多时候一方给付另外一方财物的频次有可能会比较多,而且双方之间互有往来的频率也会更大一点。
还有一个因素我觉得比较重要,就是经济能力,包括双方或者单方所在地的生活水准,以及平时的消费习惯等。如果一方平时经济条件比较优渥,日常的消费习惯可能会接触到消费奢侈品,在恋爱期间花了比较大的金额去购买奢侈品送给对方,也比较符合其日常消费习惯,那么视为表达爱意的赠与的可能性会更大一点。
如果相对来说经济条件没有那么好,当地的经济水准也没有那么高,买了一样价值比较大的奢侈品,可能跟前面所讲的情况就是不一样的评价了。
至于是否属于彩礼的评判,我们不仅要结合给付这笔财物的目的、时间节点,还要看到背后的地域性和风俗性。
在实践当中,针对价值比较大又不能明确界定为彩礼的财产,一方主张返还,我认为不能给出一个非常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分析处理。
李贝:我觉得还要注意两种情况:客观上不公平和主观上不诚信。
从客观上不公平说,有点类似彩礼的性质,我们会去考虑赠与发生的时间点,如果是两个人认识没多久,哪怕出手比较阔绰,有大量金钱财物的赠与,我们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彩礼。因为,这个时候双方其实还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即便是有这样的付出,我们也更倾向于认为这可能是追求过程当中,或者维系感情过程当中发生的赠与。
至于主观上不诚信的认定,我觉得有几个因素需要考量。一是双方分手的原因。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双方最后没有走到一起,那么原则上不应该认为受赠一方是拿了钱之后就走人了。
相反,如果收到了大额赠与之后,没过多长时间就提出分手,且没有正当理由,我们可能会认为收受赠与的时候,受赠人主观上跟对方没有情感的积累。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因素值得我们考量,就是主动要求对方做出赠与,还是被动接受对方主动的赠与,在我们判断主观上是否不诚信时,这也是非常重要的。
据《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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