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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类别:国内 发布时间:2023-12-07 06:07:00 来源:贵州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六章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八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依法推进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共治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建立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机制,提升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在显著位置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库(柜)或者专区贮存,并显著标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落实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二十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农户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提供其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即可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七)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保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类动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查验登记证书,并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以及超出固定时段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以及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等要求,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农村集体聚餐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前报告登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事前报告;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五条 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十六条 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设备设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洁;

(二)主动接受、配合食品安全指导,并按照指导意见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照食品安全承诺书要求做好留样并记录;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农药、鼠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使用醇基液体作燃料,应当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防止作为白酒误饮;

(六)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

(七)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衣、帽、口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采购使用野生菌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场所。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承办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销售直接入口无包装的散装食品还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经营者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一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八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我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我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我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三)设置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四)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五)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四)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五)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六十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并按照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第六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计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

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和集中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教育、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内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六)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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