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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福州晚报
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药品,约定若被告逾期发货,应当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
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仅退还部分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应予以减少。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合同约定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年利率21.6%),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对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合同订立时LPR的5倍以上,明显过高,综合考量原告所遭受的预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标准参照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即15.4%为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点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审判实务中,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预付款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二是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主观过错;三是综合衡量当事人缔约时的其他影响因素,包括对可得利益的预见、是否存在格式合同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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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8-08 05: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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