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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西宁晚报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亦是决策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发展及公司的稳定性。实践中,很多公司治理模式不规范,不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开会议,此种情形下形成的股东决议有可能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有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公司董事会成员3人中由甲公司委派2人,董事长由甲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总经理由甲公司推荐,董事会聘任。2022年4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该次会议主持人并非公司董事。甲公司以召开股东会未通知甲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2年4月2日作出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仅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首先,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会议由非公司董事的人员主持,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属于表决方式存在的程序瑕疵。其次,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会议的通知均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但由于2022年全国新冠疫情的影响,股东甲公司未及时收到通知,其后也未通过电话、邮件等其他方式再次通知甲公司,而是以股东缺席继续进行会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第三,根据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地点为西安某酒店,但由于疫情封控原因,会议召开方式改为视频会议,但对于更改后的会议召开形式未再次向股东进行告知,在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股东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综上,法院认为该次股东会会议在通知、召集程序方面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判决撤销2022年4月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转化为公司意志。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此种转化才视为有效。实践中,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存在一定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往往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针对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赋予了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但是由于程序的形式多种多样,且严重程度不一,如果对决议程序瑕疵一律严格化处理,不仅可能导致公司决议成本的增加,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内容应当符合章程规定,否则很有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违法被撤销,影响公司稳定发展。(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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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05 05: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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