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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争点事实之效力评价规则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4-03-15 07:08: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前诉判决理由中所涉争点事实的判断是否对后诉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系以明确界分既判力之作用范围为基础,采纳公文书证明力的立法模式来处理这一问题,实质上将其纳入证据法的范畴予以解决,赋予该争点事实以较高的证明力,以弥补既判力无法辐射到争点事实的缺憾。相较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这种通用力而言,公文书证明力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可反驳性”。

效力评价的逻辑起点:

以先决性法律关系为参照

民事争点即作出终局判决前需要充分讨论和澄清的问题,具体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争点、民事法律适用的争点、民事事实认定及证据之争点。故而争点事实所指涉的就是事实的认定。在争点事实整理的技术层面,德国以审判实务中的案件处理技术即对当事人的主张分别进行一贯性和重要性审查;日本则继受德国做法,建构了“要件事实论”,借助要件事实的该当性进行演绎推理。无论是采取德国的案件处理技术还是日本的要件事实论,本质上都是以“司法三段论”为雏形,在这一模式下进行体系化审查、判断。

另外,事实又可划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争点事实属于主要事实的范畴,原因在于“争点”是诉讼程序中需要进行充分讨论的问题,争点事实的认定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充分的辩论,才能帮助法官认定相应的事实,而该事实之所以需要被讨论,是因为争点事实的认定关涉到裁判的最终结果。

而先决性法律关系所指涉的是“法律事实”而非“事实”,即对要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因此,争点事实是先决性法律关系判断的基础,前者是事实认定,后者是法律评价,二者不能混同。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诸如德国,该先决性法律关系是可以通过中间确认判决获得既判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存有争议,而该诉讼的裁判全部或一部分是以此法律关系为依据时,原告可以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辞辩论终结前,提起原告诉讼申请的扩张、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申请以裁判确定该项权利关系。”据此,中间判决经原、被告申请,可具有既判力。先决性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将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在满足法律规范要件该当性后所获得的法律上的结论,例如在基本的债务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债务,首先需要明确是否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并由此推导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映射在“司法三段论”中,“借款事实”为其小前提,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之法律关系,则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项下所推导出来的中间结论,而非原告要求返还欠款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这一最终结论。明确民事争点事实与先决性法律关系的显著区别,对民事争点事实的效力评价具有前提性的重要意义。

效力评价的基本路径:

以公文书证明力为评价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将判决书所载主要内容区分为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部分,这是“司法三段论”的形式化体现,在这种区分之下,传统的既判力通常被认为仅作用于判决主文部分,判决理由并非其辐射的范围,但这并不代表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理由所涉之关于争点事实的判断对后诉不会产生任何效力。德国虽明确裁判理由无既判力,但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厅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将裁判视为一种公文书,在公文书中所记载的事项,被赋予完全的证明效力。又据该法第415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许可用证据证明其为不正确。由此观之,德国将判决中判决理由的效力,利用公文书证明力的规定进行处理,于是争点事实将产生一种证据法上的效力。

法国的既判力之覆盖范围也仅为其“系争标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80条明确规定,在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分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的抗辩、诉讼不受理或其他任何附带事件作出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其裁判的争议产生既判力。在该法第457条中同样规定判决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且该条项下的其他规定的解释,几乎涵盖了除判决主文以外的所有判决内容,争点事实也当然囊括在内。故法国也基本依照公文书的证明力之路径来处理争点事实对后诉的效果,其争点事实同样发生一种证据法上的效力。

在日本,民事判决理由亦具有被推定为真实的证明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依文书的制作方式及趣旨,应认其为公务员于职务上做成的文书时,应推定其为真实的公文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也明确了既判力之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这样一来,日本的争点事实的效力规则其实也为公证文书之证明效力所覆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学界由新堂幸司教授首倡的“争点效”理论在“公证文书证明力”之外,吸收英美法系“间接禁反言”原则的基本内涵,构建了争点排除效力规则,来填补既判力理论对于判决理由中所涉事项对后诉影响无法解释的漏洞。所谓“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的,且法院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和判断的,当同一争点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当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的判断对后诉具有通用的效力。“争点效”不同于“公文书证明力”,其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既判力的法定拘束效力,而非某种证据效力,不具有“可反驳性”。但该理论仍主要停留在学理讨论层面,未被日本最高法院所采纳。

综上,大陆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都在立法上选择了公文书证明力的解释路径来处理民事判决争点事实效力的评价问题,即首先划定既判力之范围,在既判力无法涉及的判决理由部分,将其纳入到证据法体系中——这种证明力与既判力是截然分开的。详言之,就其性质而言,前诉判决中的争点事实在后诉中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使用,其所证明的事实可被推翻;而既判力是则是一种法定的拘束力,不存在证明或证伪的情形;就其范围而言,既判力仅能涵盖诉讼标的,是具体裁判结论终局性的体现和维护司法权威性、稳定性的重要理论手段。且在“司法三段论”之下,由于法律的适用、要件事实的认定均服务于最后有关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故其所涵摄结论的各分支不具备这种既判力。

效力评价的运作机理:

以既判力和证明力的界分为基础

通过比较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前诉争点事实对后诉之效力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共同点:其一,在立法体例上,明确规定了既判力的作用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但在证据规定的书证项下,将判决理由作为一种公文书来对待。其二,公文书要求制作主体依照其公职作出,这实际上就包含了实体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要求:在实体上,要求文书制作主体必须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力依据,且制作主体须按照实体法上授权范围行使其职权;在程序上,要求制作主体通过相应程式获得文书制作的内容,并按照一定的形式规范进行制作。具体到民事诉讼程序当中,争点事实的认定必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和举证,才能予以认定,并载入判决书当中,成为释法说理的根据。其三,公文书作为一种可信度较高的书证,赋予其“推定为真实”的效力,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证据方法,仍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因此,公文书所载之内容允许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由上,民事判决争点事实效力评价的实际运作,须以区辨证明力与既判力之内涵为基础。具体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在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中,何种事项之判断产生既判力的问题;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则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人之界限,其原则上仅作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

此外,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连,其外在形式表现为判决书的制式,故判决书的形式、结构也是既判力形式化的直接体现。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将既判力的效力限定于就诉讼请求所作出判断之判决主文当中,对于争点事实等判决理由则不具有既判力。是故公文书证明力弥补了既判力无法辐射到判决理由的阙如,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找到了一条解决之道。在证据法之架构下,争点事实以公文书这一书证形式出现,且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即“推定为真实”或某种“完全证明”的效力,但这种推定是可用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这就为后诉的事实认定之“真实性”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公文书证明力理论也为说明前诉争点事实对后诉的拘束效力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范式。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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