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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类别:科技 发布时间:2023-07-01 04:49:00 来源:大江网-信息日报

■黄建 铜梁区公安局

大数据时代下对信息的大规模获取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显著增加,虽然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立法规定,但个人信息权的界定不明、举证规则单一以及民事法律保护滞后等问题依然亟待解决。因此,可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厘清相关概念的前提下,健全民事举证规则,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前言

信息技术随着时代的发展如今已经趋于完善,当今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了一个以数据为主导的大数据时代。而在大数据运作的诸多环节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泄露风险,若是不合理控制,便会产生恶劣后果。面对新环境,对个人信息的传统保护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置于新环境中,研判所面临的新问题和新风险。

一、大数据与个人信息概述

1.大数据概述

大数据,即无边际的数据信息。而大数据技术,则是通过计算机算法对纷繁复杂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和分析,从而得出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不同于传统的信息收集模式,大数据将信息的汇总、处理和应用整合为一套完整的流程,从而实现对庞大数据的高效利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的应用前景越发广阔,上至国家政府下到企业商户,大数据的价值正在不断被发掘和利用,在信息爆炸式增长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个人信息概述

为适应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所带来的诸多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等方式记录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在列举各种信息时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综合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可总结出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可记录性,该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二是特定性,该信息可以具体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体;三是可保护性,该信息具有可保护的法律价值。

二、大数据时代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建议

随着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我国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时,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环境和法律传统,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现存的诸多问题,基于大数据时代背景,集中破解问题的症结,优化保护制度结构,使个人信息获得有效的保护。

1.厘清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范围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获取的门槛和成本不断降低,海量的信息流冲破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限,在个人信息侵权类案件中适用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分,重点是划清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边界。民法典明确了对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在实践中,混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个人信息权侧重于信息主体可以支配的个人信息资料,而隐私权则强调信息的私密性。在现实生活中,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获取到的往往是自然人可以或者已经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更多的涉及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如若用隐私权加以保护,便缺乏法律依据。

2.完善举证规则

如前所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明确的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不平衡的地位问题,但却未能涵盖大数据个人信息侵权的诸多复杂情形。面对复杂多变的大数据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单一的举证规则已经显得捉襟见肘,应建立有效的多元举证规则,区分不同的侵权主体,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更加灵活地应对复杂的侵权情形。

一方面,对于普通侵权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互联网时代,各个终端设备的打通,在高效互联的同时也不断降低侵权的成本,每一个网络使用者都有可能摇身一变成为个人信息的侵权者,在万物互联的当下更是如此。网络使用者往往作为首次个人信息的传播者,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上传于网络进行共享式传播,从而被信息处理者捕获后二次侵权。这些网络使用者本身也是普通的网络用户,与信息主体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对其溯源追踪的可操作性极低,其数量庞杂,责任能力参差不齐且其中不乏没有传播个人信息的故意而在无意中造成信息流转的网络用户,因此,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普通网络侵权者造成的互联网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信息处理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不同于普通网络使用者,信息处理者往往具有更加庞大的组织机构,更加精深的专业技术以及雄厚的经济实力,他们多为企业或网络服务运营商。这些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捕获更加广泛和高效,处理信息的能力更强,可造成的个人信息侵权危害也更加严重,在他们面前,信息主体的取证举证难度更大,两者处于不平衡的主体地位,使得他们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占据优势地位。因此,为了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主体地位,应对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从而保障信息主体的诉讼权益,维护诉讼公平。

3.立足大数据时代,构建相关法律体系

随着信息化进程,出现了信息处理者这一新兴的独立利益主体,国家也兼具了个人信息的监管者和使用者的双重身份,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诉求和信息主体的保护诉求共同构成了信息时代的主流声音。据此,既要强化保护个人敏感隐私信息,又要强化利用个人一般信息,从而达到信息主体的保护诉求、信息处理者的使用诉求以及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告知加同意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但该机制仍需紧跟大数据时代发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避免演变成《使用协议》这样的形式条款。个人信息的内涵十分丰富,涉及的领域也较为宽泛,所以,仅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仍不足以解决所有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需要构建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完善整个法律体系。比如在行业间,通过建立《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领域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来规范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处理。在商业领域,为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完善。而在一些较特殊的或新兴的领域,比如新媒体或自媒体中涉及个人信息滥用等情况,则可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规制。

三、结语

现阶段,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仍层出不穷,个人信息相关概念的界定和明确以及理论的构建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健全的民事立法体系是应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万里长城,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之下,建立起专项法律和配套规范,完善救济途径,优化现存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困境,同时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大数据时代的信息流通跨度长、时效强、碎片化,传统的“一法保护”已经不再适用,需要在宽领域、全方位、多互补的格局下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协调不同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更强,盲点更小,效果最优。

参考文献:

[1]程亚敬.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J].大众标准化,2021(24).

[2]闵秀红、朱长根、李俊晶.“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21(11).

[3]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4]陈国军.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与共享[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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