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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超载车出事故报废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法院:不是“谁受伤谁有理”
一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报废无法修复。车主提出,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要求承保方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且投保时该车为非营运车,而实际上为营运车,因此拒赔。
案情
超载车意外报废 保险公司拒赔
2021年9月,周先生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运载货物10520千克,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云南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
当日18时许,行驶中的车因失控驶入自救匝道,事故造成周先生受伤,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先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先生曾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309万元。事故发生后,周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2021年10月,周先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表示对此案不予受理。保险公司认为,周先生所驾驶的车投保时核载质量为430千克,但事故发生时其运载货物重量高达10520千克,超过核载质量的24.5倍,属于严重超载行为。
此次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由其赔付。
此外,周先生的车是以非营运车投保的,但实际为营运车,与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10条第三项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周先生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保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判决
保险公司被判赔10余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肇事车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已经无法修复。
周先生提出,自己没有看到或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也未签过免责事项说明书,整个投保过程只收到过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本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提醒,同时免责条款单独列出进行免责事项说明,投保人看后在上面签字。在周先生收到的电子保单中,也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已以合理方式提醒周先生注意免责条款和说明。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由于案涉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严重超载,且事发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与投保时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免责范围内,因此拒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以案涉车为保险保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人就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损毁、灭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虽然双方对于保险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过原告和明确说明存在争议,但仅从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案涉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赔付。
按照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周先生支付保险金10.309万元。
说法
证据不能确认免责
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锐利提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案涉车的事故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
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其约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损失和费用,或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虽然案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并未反映出案涉车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或改变车辆性质造成,因此不能以在免责范围内拒绝赔付。
律师提醒驾驶人,驾驶车辆安全最重要,不要因赚取小利而危害家庭与社会安全和谐。
据《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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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13 05: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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