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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资料图片
□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 庄毅雄
上海三石律师事务所 吕达夫
上海在外环内禁放烟花爆竹已有多年,虽然过年的气氛似乎越来越淡,但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火灾和伤害事故也的确大为减少。
而在市区还可以随意燃放烟花爆竹的时候,每年都会有不少因此引发的伤害事故,比如我们当年曾经代理的这起……
新店开张
燃放烟花惹祸
2009年末,一个自称被烟花炸掉左眼的男子邓新安找到我们,咨询索赔维权的可能性。
据他介绍,2009年10月24日晚,朋友的新公司要办开张喜典,他被叫去帮忙,并从街边的一家烟酒经营部买了4个独立包装的烟花。
没想到在点燃其中一个的引信后,烟花立刻被引爆,猛烈的火花扑面而来,躲避不及的他顿时被击中。经送医治疗,他的左眼被摘除并安装了义眼,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
自己刚届而立之年,却因为事故失去了一只眼睛,邓新安怎么也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
事后他了解到,肇事烟花原本是一整套的,由10个相似的烟花组成,编号为1至10,称为“十景套装烟花”,但说明书只放在第1号的包装箱内。
说明书中强调,燃放者应购买全套十个烟花,将1至10号烟花依序连接引信,然后点燃第1号烟花。而肇事烟花为10号,引信最短、引燃时间也最短,这就是烟花点燃即爆的原因所在。
问题是,由于销售者将一组烟花拆零售卖,而生产商又未在每个包装箱内放置说明书,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口说无凭
起诉尚缺证据
根据邓新安介绍的情况,我们认为销售商和生产商对这起事故都难辞其咎。
作为销售商的烟酒经营部应该知道“十景套装烟花”的燃放方式,却为了便于出售将本应整套一起出售的烟花分开出售,并且不告知消费者燃放方式,致使邓新安在点燃10号烟花后,避让不及遭受伤害。因此,销售方应当担责。
而生产商明知分开包装的套装烟花可能被单独销售和燃放,却没有在每个烟花内放置说明书,没有履行新型高危产品的合理告知义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问题是,此时邓新安除了残存的烟花包装箱以及医院治疗单据外,几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烟花的来路。
而一旦起诉,法院审查的是“证据”,而非邓新安一方的“说法”,况且作为销售方的烟酒经营部可能采取抵赖的方式撇清责任。
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在诉讼中,证据就是确保最终取胜的“粮草”。因此我和同事决定,当务之急是赶紧取证!
未雨绸缪
制定取证方案
我们初步调查后了解到,本案中作为销售方的烟酒经营部还牵涉复杂的承包关系,也就是说,该经营部既有登记在册的经营者,也有实际负责经营的承包人。
而从当天购买烟花的情况来看,卖烟花给邓新安的是一个叫“江亮”的人,他给的名片上标注其为“主管”。
问题是,店方遭起诉后完全可以否认有个叫江亮的员工,进而否认曾卖过烟花给邓新安。
另外,由于这个小经营部的发票制度并不健全,开给客户的都是从别处弄来的假发票,因此发票上的开票单位并非该经营部,这也成了事后他们可以抵赖的点。
为了将上述对我方来说的证据缺陷全部弥补起来,形成一条牢固的证据锁链,我们两位律师一起制定了详细的取证方案,并反复作了论证,对取证工作作了分工。同时对取证时可能遇到的意外情况,也事先准备了应对策略。
证据到位
正式提起诉讼
在几天之内,我们两位律师和邓新安的朋友或单独、或结伴,多次到这家烟酒经营部进行取证。当然,此时我们并未打草惊蛇。
经过多日的努力,我们的取证成果颇丰。
由于邓新安购买烟花时现金不够,曾押了身份证在经营部,我们便在交钱拿回身份证时顺便做了录音取证,并取得江亮写的一张收条,既能证明江亮是当天销售烟花给邓新安的店员,又能证明邓新安曾购买肇事的烟花。
由于该经营部开具的是另一“综合商店”的发票,我们多次去购物并开具发票,同时做了录音,取得了相应的证据。
另外,我们还从工商、消防等部门取得多份证据,以确认该经营部的业主和承包人究竟为何人。
在被告明确、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我们这才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烟酒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邹国顺、业主洪晓芳和生产烟花的礼花厂赔偿各项损失46万余元。
产销两方
都欲撇清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方果然先祭出“抵赖”这一招。
烟酒经营部的业主洪晓芳表示,她的经营部是承包给邹国顺经营的,邹国顺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她并不知情,经她了解,邹国顺在2009年没有销售过邓新安燃放的“十景套装烟花”,因此他们不应担责。
而被告礼花厂则辩称,肇事的烟花是假冒产品,并非该厂生产,因此他们不应担责。
为此,他们出具了当地工商、安监等部门的“证明”,其中工商部门的证明中称:近几年来,礼花厂多次反映在上海等地发现假冒其烟花产品的情况,要求查处。经查情况属实。
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则表示,该礼花厂未生产和销售过如附照片所示的烟花产品。所谓“照片所示”,即肇事烟花的包装照片。
假冒与否
成为交锋关键
由于对销售环节的调查取证十分扎实,因此我们着重针对厂方的辩解进行了驳斥。
我们认为,我方的举证已证明肇事烟花的包装上印有被告厂名、厂址和商标,我方已尽到举证责任。
而从被告礼花厂的举证来看,相关内容似乎都是该厂撰文,当地相关部门确认“情况属实”,是否真的属实存在疑问。
安监部门只监管烟花的生产环节,如何证明该厂“未销售过”肇事烟花?安监部门也没有真伪鉴定的权利和职责,凭什么鉴定肇事烟花为假冒?
依照常理,真伪鉴定必须对实物进行查验,怎能凭“照片所示”判定真伪?
为此,我们还提交了网上查到的新闻作为证据,根据新闻报道,被告礼花厂确曾生产过“十景”烟花,并发生烟花伤人事件。
作为消费者,因所购烟花的质量问题导致受伤,当然有权要求产品上标示的厂家担责。烟花作为特殊商品,其品名、包装经常变换,只要一批烟花卖完不再生产或换了包装,厂家就能以“没有生产过”作为卸责的理由(因为市面上难以再买到),这对消费者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法院判决
赔偿39万元
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细致的审理后,于2011年7月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中确认,销售商将10个一组的组装产品拆零出售,而10号烟花的封闭引信线中间又接出一根较短的点火引线,足以使燃放者认为点燃该引线亦可以安全燃放。故销售者没有成套出售,使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担责。
邹国顺作为烟酒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洪晓芳是经营部登记的业主,其虽不实际经营,但其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名下营业执照出借给邹国顺,故其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但法院认为,对于肇事烟花包装上印有生产商为某礼花厂一节,该礼花厂已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排除了自身责任。
在此情况下,原告仅提供部分该厂生产的烟花的负面新闻报道,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肇事烟花的生产者,故其要求礼花厂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
法院一审判决,由销售商邹国顺承担全责、赔偿39万余元,业主洪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由于未能确认生产者的责任,因此原告邓新安不服提出了上诉,而被要求担责的邹国顺同样不服判决,也提出了上诉。
意识到情况不妙的烟酒经营部承包经营人邹国顺,此时才想到将责任往厂方身上推,在二审中要求改判烟花的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审理后,于去年11月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烟花的缺陷是由销售者的不当销售行为(分开销售)所致”,且“不能确定涉案烟花由被告礼花厂生产”,因此仍旧只要求销售方担责。(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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