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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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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廖丹 (作者系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客户信息是商业社会重要的无形资产,伴随着科技迅猛发展和员工自主择业更加自由等因素,企业对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的要求愈发强烈,而员工尤其是核心员工离职或跳槽容易引发客户信息的泄露,从而导致企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
但当企业试图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救济时,却发现困难重重。究其原因,在于企业对客户信息在法律以及司法救济范畴内的所指缺乏明晰的理解。本文欲从企业理解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常见误区的角度,为企业厘清重点,进而提出建议,以助企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挥起正义之矛。
厘清对商业秘密范畴内
客户信息的认知偏差
一、客户名单不等于商业秘密
对于企业而言,客户名单一般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一定程度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但客户名单并不直接等于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若只是对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罗列,通常难以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从该案例中不难看出,最高院认为,商业秘密范畴内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更应当包含不能够轻易为公众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例如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如何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是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难题。在客户名单保护中,如果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客户信息全部纳入商业秘密权利范围,就有可能妨碍员工自由流动,也不利于督促企业改进管理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如果保护范围过窄,则可能导致企业之间陷入丛林法则,丧失独立开发客户名单的积极性。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的各级法院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仅从秘密性角度理解客户名单保护范围,将订单数量等一般性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忽略了客户名单背后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则对客户名单保护提出更高要求,督促企业对客户名单开发做出更多智力贡献,这不仅是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的回应,也是对员工个人积累知识技能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做了区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良好启迪。
二、客户数量并非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客户数量的多寡并非判断客户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的必要条件。
客户数量多不意味着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中客户数量多达43个。然而,并未因客户数量繁多而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同理,客户数量少也不意味着获得更少的法律保护,单一客户信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中形成的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则属于深度信息。如上述深度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对其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够遏制不劳而获、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的,则法院一般认定该单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三、交易时长并非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与客户的交易时间的长短也并非衡量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一般情况下,企业为了获取具备市场价值的客户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去开发和维持。同时,往往只有通过长期的交易,才能够形成仅有交易双方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因此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因原告与客户不具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认为涉案客户名单容易获得,最终否定其具备非公知性。
但包括最高院在内的诸多法院认为,不能仅以交易次数较少或者接触时间短为由,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容易获得。有的客户交易时间虽短甚至尚未进行交易,也可能是企业付出了大量心血,通过长时间的走访和市场调研等多种努力所形成的客户信息,也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例如【(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中,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相关信息的客户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仅8个月,但是综合交易期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数量、合同所涉标的物数量及金额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客户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的该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又如【(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案中,只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等要件,即使尚未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也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保护。
四、客户关系本身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7)苏02民终461号】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之一为其与特定客户形成的良好的合作关系。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只能是某种呈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并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原告主张的客户关系因缺乏具体的内容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五、个人信赖可成为阻断理由
实践中,一些客户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在该员工离职后 ,客户仍基于个人信赖继续与该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情况。此类情况除员工与原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外,一般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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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06 20: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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