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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邢台日报
闫某某等诉闫某甲、沙河市某公司、邢台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7日,闫某甲驾车时撞到张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张某车辆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闫某甲车辆上的乘车人闫某乙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闫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甲赔偿闫某乙亲属80900元,其为雇员投保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张某、吴某两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闫某乙亲属507420.94元。闫某乙系闫某甲的雇员。闫某乙的亲属闫某某等认为意外险不能用来抵扣闫某甲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闫某甲继续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沙河市某运输公司、邢台市某公司为闫某甲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闫某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其既是雇佣活动中的受害人也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闫某甲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侵权人,都应当对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闫某乙亲属损失计算为1180313元。遵循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闫某乙亲属已从闫某甲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共计1080900元,闫某甲虽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闫某甲出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初衷和目的是乘车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以减轻或者相应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且闫某乙亲属已获得的赔偿款1080900元已远远超过闫某甲应赔偿591992.06元(1180313元-507420.94元-80900元),不存在差额损失,依据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闫某甲不应再另行支付赔偿款,故判决驳回闫某乙亲属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都属于侵权纠纷,要遵循填补损害的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闫某甲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一方面能降低自身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雇主责任赔偿款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抵扣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保障雇员权益。
此类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雇佣的特点和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和意义,遵循“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填补损害为赔偿宗旨,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最终作出可以进行抵扣的判决,对强化正确的价值导向具有积极作用。
本报记者孙建伟通讯员李瑞霞、王剑
本栏目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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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5-29 09: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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