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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看看法院怎么判?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1-30 15:34:00 来源:大皖新闻

大皖新闻讯 在全国交通安全日来临前夕,合肥中院发布了《合肥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大皖新闻记者梳理了其中3起不同类型的案例,结合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提醒市民朋友们文明交通,安全出行。

合肥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看看法院怎么判?

发布会现场

案例一:行人欲横穿马路,在躲避逆行电动车时摔伤,法院:责任五五分

基本案情:

姚某驾驶电动车沿肥东县某路段辅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酒店门口,与自西向东行走的江某相遇时,江某为躲避电动车,摔倒致伤。

交警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某因摔伤导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江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80%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姚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行走的江某相遇时,江某因躲避不及,摔倒受伤。

姚某驾驶的电动车较之行人,危险性较大,当姚某驾驶电动车上辅道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客观上对行人江某造成了危险。江某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逆向而来的车辆而摔倒在地,江某受伤与姚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姚某逆向行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人江某夜晚出行,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道,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姚某与江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姚某对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主观具有明显过错,且客观对行人造成了危险。

行人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逆向而来的车辆而摔倒在地,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注意观察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本案提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均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切勿因贪图方便或抱有侥幸心理而逆向行驶或随意横穿道路,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案例二:外卖小哥路口逆行,撞上共享单车骑行者致对方十级伤残

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合肥市某交口逆向时,与雷某驾驶的共享单车相撞,致使雷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责,雷某无责。雷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某众包平台的配送服务。某外包公司为王某投保了《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特别约定 “三者伤残赔偿依据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当地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依照如下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雷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外包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加粗标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十级伤残法定赔付比例10%的基础上再以10%进行比例赔付,而应向雷某赔付十级伤残的法定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断的依据是有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即使保险人将相关条款列入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而非“免责条款”部分,只要此条款内容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车主购买需谨慎

基本案情:

冯某驾驶货车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冯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马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其与冯某形成的统筹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也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

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冯某应当向徐某等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汽车统筹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公司的设立、运行、所受监督、理赔能力均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不同。

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统筹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不同。车主应当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大皖新闻首席记者 朱庆玲

编辑 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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