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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案(津市监执罚〔2023〕2-1号)

类别:国内 发布时间:2023-01-16 10:34: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1月12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3〕2-1号),涉及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案(津市监执罚〔2023〕2-1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2-1号

2022年9月1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22﹞3号)对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和畅路15号1号楼2117室的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原材料库的冷冻库中存有透明塑料袋包装无标签的食品原料,共计64袋。执法人员上述食品原料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向该公司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津市监执先登〔2022〕13号)。2022年9月6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委托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原材料库中存放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标签食品原料燕窝进行抽检,执法人员对抽样后的62袋透明塑料包装无标签的食品原料燕窝进行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津市监执实强〔2022〕22号)。2022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2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直接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2〕16号),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2年11月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5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延强〔2022〕18号),延长强制措施期限45天至2023年1月9日。

经查,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采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食品原料燕窝,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满足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

同时,考虑到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无标签的食品原料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满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满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的条件。当事人2021年度从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共计3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买协议、入库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等材料。3.询问笔录、购买协议、入库单货值金额计算表等材料。4.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购原料、物料验收记录等材料。5.询问笔录、查询账户明细等。

我委于2022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2〕365-1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予以2021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当事人2021年度从天津肌活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4倍罚款14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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