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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编辑同志:
我与公司因工伤引发诉讼后,公司以我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没有法定资质、且有证据证明我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基于经过释明,而我一再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法院的做法对吗?读者:王女士
王女士: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 据 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所涉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格,且公司有证据证明你不构成伤残,法院对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根据。你作为被鉴定对象,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等同于对自己的主张拒绝举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0条规 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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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3-15 05: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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