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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建设?

类别:财经 发布时间:2023-12-19 10:20: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中国工业报

研究院

如何完善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建设? ■ 范锦秀

我国现行 《公司法》中关于股权代持的明晰条款仍处于空白状态,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也并不完备。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因为法条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无法统一,纠纷无法得到全面充分的解决。

因此,建议从强化风险防范、完善法律法规、统一司法裁判三个角度完善我国股权代持制度的建设。

强化股权代持风险防范

首先,签署合法合规、条款清晰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是十分重要的,若发生股权代持纠纷,书面代持股协议是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直观体现,也是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

其次,建议对股权代持的投资方式进行公证,帮助各方主体有效防范风险。将股权代持协议与公证制度相结合,在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之前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合规性以及真实出资等情况进行审查与证据保存,这对于减少纠纷、厘清代持各方权利义务有着重要意义。

完善股权代持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但 《公司法解释(三)》第24-26条规定了当代持股双方在股东资格认定股权归属上产生争议时,法律采取了实质说的认定标准,认可了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当股权代持纠纷涉及代持股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时,法律维护了善意第三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在完善股权代持法律法规时应采用形式说认定股东资格及股权归属。这不仅有利于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精神,在适当尊重代持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坚定商事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立场;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 《公司法》股权公示体系的稳定,推动构建更科学清晰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另外,明确实际出资人非经显名化程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有利于督促投资人谨慎选择股权代持,从而遏制股权代持泛滥的不正常现象。而关于股权代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受到 《民法典》(合同法)的规制,实际出资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其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统一司法裁判思路

首先,要明确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通过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对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判定无效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违反部门规章、行业规范以及公序良俗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定标准,出现过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时对于协议被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也并未统一标准。

为了避免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多次发生,建议法院统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将违反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统一认定无效,以维护良好有序的商业市场环境。

针对代持股协议被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建议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认定名义股东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并承担公司股东义务,而名义股东应就实际出资人出资本金及所获利益补偿给实际出资人。

其次,要明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 (三)》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范股权代持行为效力认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存在法律空白。

面对金融监管,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普遍具有违规性,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认定代持协议违背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如较早的 (2017)最高法民申 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综合考量了原 《合同法》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公司发行股票必须保持股权清晰等相关的监管规定,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认定上市公司不允许股权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再比如,(2021)苏02民终2403号余旭案、(2022)沪0118民初4610号朱良根案、(2023)京03民终5884号黎豪案,法院都以违反证券法及违反部门规章 (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但实践也存在不同判例,如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山鹰案中最高院认为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不具有违法性,认定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还有(2021)京 03民终 6293号王雷与杨立强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存在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但是因为当事人代持的股份比例较小,尚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披露或纳入监管的情形,亦不会对公司治理及社会一般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认定该代持行为不会涉及金融安全、经济市场秩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案涉代持协议有效。

通过研究分析既往判例可知,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违背部门规章、监管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案件不同判定的情况。

第三,要统一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认定标准。

由于法律法规对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认定标准内外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认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形式说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而涉及代持协议双方内部纠纷则按照 《民法典》(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此统一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更好的规范股权代持行为、解决股权代持法律纠纷。

(作者系炜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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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19 12: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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